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緝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緝字第15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羈押在臺灣臺中看守所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四四一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袋(合計淨重壹點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為零點柒陸肆貳公克),沒收銷毀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袋(合計淨重壹點零柒公克)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為零點柒陸肆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八日期滿執行完畢。然其猶無法戒絕毒癮,又於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四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以九十四年度訴緝字第三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九月二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二三三七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九月確定;上開刑期接續執行,嗣因減刑後,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八月一日十四時許,在停放在臺中市○○區○路段路旁之汽車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某時,在彰化縣○○鎮○○路○○巷○○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七年八月一日二十三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三民西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檢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持有供給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一點零七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七六四二公克),分裝袋一包、電子磅秤一台、帳冊一本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鑑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鴉片類陽性反應,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等情,此有台中市警察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姓名對照表與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乙紙附卷足憑。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再者,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並執行完畢而釋放等情節,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各一份存卷可參,足見被告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故本件事證已明,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法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上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就其所犯二罪均加重其刑。再者,被告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曾經觀察、勒戒及徒刑執行完畢,竟又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及其事後坦承犯行,再本於施用毒品犯罪之人,亦為「病人」之考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為警扣得在案內之分裝袋一包、電子磅秤一台、帳冊一本等物,並非供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劉邦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何俞瑩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