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消債清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清字第107號聲請人丁○○○○○○債權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壬○○債權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辛○○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戊○○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甲○○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乙○○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丙○○
7、2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己○○債權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庚○○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三條定有明文。復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五項、第六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八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於本法實行前曾與銀行成立協商,每月繳款新台幣(下同)二萬九千九百七十二元,但因家庭開銷沈重,以致毀諾,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業據提出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債務協商協議書為憑,足堪採信。惟查債務人於協商迄今均任職軍旅,工作穩定,現更於四二七聯隊七作戰隊擔任飛機小組長,平均每月薪資約五萬一千餘元。迄今為止,其薪資條件並無惡化,更有增加,自協商後迄至九十七年三月間毀諾時,亦難認有何鉅額支出之增加,則其主張不能清償係屬不可歸責一節,即非可採。
三、再經本院依職權向各金融機關債權人函查債務人消費明細紀錄顯示,債務人消費內容多為大賣場高額消費(家樂福中清店、崇德店、中清倉庫及遠百復興店)、百貨消費(新光三越)、保險支出(南山人壽)等,債務人亦自承量販店之消費係代友刷卡等語,其消費額度時有逾越日常合理生活費用之情事,此有卷附債務人消費明細附卷可稽,上述消費性質均非生活必要之支出。從而本件債務人毀諾原因應屬「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原因,而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五項之要件不符。
四、再查債務人既具穩定公職,每月薪資五萬一千餘元亦屬不菲,其債務總額約為二百三十餘萬元,依目前金融機關提供之一百八十期之清償方案,每期約繳一萬三千餘元即得全數清償。上述金額占其薪資比例尚不及三分之一,顯見債務人並非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則其聲請清算,亦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三條所定之要件不符,亦難准許。
五、又債務人之消費內容既如前述,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三十四條第四款所稱:「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等不免責事由相當,是以本件縱令進入清算程序,亦將因其清算不足受償部分無法獲得免責裁定而徒增程序勞費,毫無實益。是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既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五項之規定,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清算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
民事庭法官張升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
書記官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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