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552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乙○○(觸犯公共危險部分,業經判決確定)明知服用酒類過量,會降低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容易肇事而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仍於民國(下同)97年5月31日晚間6時40分至19時30分許止,在臺中縣○○鄉○○路某處,飲用啤酒2瓶,後,竟仍於同日飲酒結束後約10分鐘內,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臺中市○○區○○○○路門牌號碼不詳之租屋處。其於同日晚間7時50分許,沿臺中市○○路往中清路自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環中路與松竹路3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以上者,不得駕車,且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對於車前各人、車之動態當能確切掌握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及此,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車頭撞及丁○○所駕駛沿同路同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尾,致丁○○所搭載之乘客甲○○、丙○○分別受有頸部扭傷、左下背挫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測得乙○○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而查獲上情。乙○○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於警員到場處理時即向處理員警陳明自己係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證:
(一)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丙○○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酒精測定記錄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使告訴人甲○○、丙○○分別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過失傷害罪處斷。又被告為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再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於警員到場處理時即向處理員警陳明自己係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上開刑罰之加重、減輕事由,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肇事之過失程度、被害人甲○○、丙○○所受之傷勢,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97年6月18日與被害人甲○○、丙○○之代理人丁○○達成和解,願賠償5萬9千元,惟僅給付3萬元,其餘2萬9千元迄未賠償等情,有車禍和解契約書附卷及證人丁○○於本院訊問時供明在卷,顯見被告事後並無完全履行和解之誠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泰濃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