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3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329號聲請人辛○○代理人 謝錫深 律師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甲○○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丙○○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己○○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乙○○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代理人庚○○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癸○○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子○○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丁○○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戊○○債權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壬○○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辛○○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五項、第六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八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於本法實行前曾與銀行成立協商,每月繳款新台幣二萬二千餘元左右,但因無法清償以致毀諾,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業據提出九十五年債務協商協議書為憑,足堪採信。經查債務人原任職工業品管,嗣後自行辭職,則其毀諾是否係屬不可歸責一節,已有疑義。雖其自述係因頭痛、四肢無力等健康因素以致離職等語,但其並未提出任何醫療記錄以供本院查核。然債務人履行上述協商金額直至九十七年十一月間始行毀諾,履行之期間甚久,自難認其意圖卸免債務而故意毀諾。況依債務人自承其另覓得作業員之工作,每月薪資九千至一萬三千元等語,客觀上亦難認定債務人確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從而其主張因健康因素,無法工作以致毀諾等語,應堪採信。
三、然查,本件經依職權向各金融機關債權人函查債務人消費明細紀錄顯示,債務人消費內容具有高額保險費用(國泰人壽)、美容消費(媚力晶殿)及大筆預借現金等,其每月消費額度時有逾越薪資總額之情事,此有卷附債務人消費明細附卷可稽,上述消費性質均非生活必要之支出。尤以債務人現仍擁有不動產並遵期繳納房屋貸款,其房屋價值扣除貸款後,仍有約一百萬元之殘餘價值,此有債務人陳報狀一紙在卷可稽。然其更生方案僅願償還約三成左右之無擔保債務,倘依其更生方案,無異係於享有免責利益之同時,仍然保有不動產之積極財產,自非合理。惟因債務人既因健康因素以致無法履行先前協商之金額,本院仍認其毀諾係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准其更生。
四、又債務人之消費內容既如前述,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三十四條第四款所稱:「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等不免責事由相當。再經本院訊問各該債權人亦表明反對債務人之更生聲請,未來本件更生程序,恐將因其更生方案無法獲致債權人會議通過或法院認可而宣告清算,徒增程序勞費,欠缺實益。惟本件債務人履行協商金額之期間既久,因病毀諾,尚非無稽,本院仍認應准債務人進入更生程序,提供其更生方案付諸表決之機會。然其提出之更生方案若無法獲致可決,基於公平合理原則,本件即應進入清算,始屬允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
民事庭法官張升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
書記官林慧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