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2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2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238號聲請人即被告 吳志彬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本院104年度易字第430號),經本院羈押在案,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收到一份不起訴書,當初是因為有人在與被告一起逃避警方追緝時不慎摔死,才會將被告羈押。如今被告不必為此事負責,且被告對於竊盜犯行都承認,家中有年老父母及幼兒要照顧,為此請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等語。
二、本案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審酌被告坦承犯下多件竊盜犯行,且有吸毒前科,目前仍有施用毒品案件在上訴中,以其生活情狀、前科紀錄觀之,認有反覆實施竊盜罪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
5款之規定予以羈押。本案審理終結後,本院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爰就被告所犯8次竊盜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被告在本案審理時自述父親為貿易商,時常往返國內外,被告母親改嫁已失聯(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至40頁),是以被告並無年老父母必須扶養。再觀諸本案被告多次竊取價值高昂之洋酒,且有吸毒慣行,顯見其缺乏照顧家庭之責任感,以其生活情狀觀之,足信有反覆實施竊盜犯罪之虞,上述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不能因具保而消滅,是認被告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日
書記官李噯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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