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字第4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上字第409號上訴人 吳錦蘭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本院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叁萬肆仟壹佰柒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19萬2,404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萬4,170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曾部倫法官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書記官余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