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佳琪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0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佳琪於民國103年11月4日下午1時許,因不滿鄰居 張德芳石秀琴 夫妻之孫在其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住處前吵雜,竟持木棍前往張德芳、石秀琴住處理論,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木棍毆打張德芳及石秀琴之身體,致張德芳受有前額頭皮6.0公分撕裂傷,石秀琴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部撕裂傷及左側橈尺骨骨折等傷害。案經張德芳、石秀琴提出告訴。因認被告張佳琪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又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本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惟告訴人張德芳、石秀琴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均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二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第35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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