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4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再字第4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47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張萍萍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206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是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規定,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又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故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無須先命補正(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萍萍於民國107年12月6日向本院提出書狀,表示希望法官可以再重新審酌等語,然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206號判決已於107年11月15日判決確定,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及刑事科分案室電話紀錄查詢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5頁),核其真意乃係對於本院上開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不服,屬再審聲請之範疇。惟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提出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規定不符,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屬違背法律上程式,且無須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張江澤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侑靜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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