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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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8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發票日為九十三年八月五日,未記載到期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參拾萬元,發票人為「 官惠 郡」之本票沒收;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之偽造「 官惠郡 」簽名署押共陸枚、偽造「官惠郡」指印署押壹枚及偽造「官惠郡」印文共伍枚、未扣案變造之「官惠郡」身分證其上之丙○○相片壹枚及偽造之「官惠郡」之印章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丙○○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故意,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官惠郡之身分證後,以黏貼丙○○照片方法變造官惠郡之身分證供己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官惠郡及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證件管理之正確性。嗣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八月初,丙○○以其先生 李建明 名義所申請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絡位於臺南縣新市鄉「中立汽車商行」之售車業務員丁○○,表明欲購買車牌號碼0000—JG號二手之自用小客車,並經由丁○○轉介至「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辦理貸款。嗣於同月五日下午二時許,丙○○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號「小神童安親班」工作地點一樓之某麵攤處辦理對保事宜,即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持上開變造之身分證交付和潤公司不知情之對保專員甲○○以行使,又基於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偽造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授權書及貸款申請書一份,另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偽造發票日為九十三年八月五日、未載明到期日、發票人「官惠郡」、金額三十萬元之本票一紙,並分別於上開契約書、授權書、貸款申請書及本票上,偽造「官惠郡」之署押共四枚,且利用姓名年籍不詳且不知情之人偽刻之「官惠郡」印章一個分別蓋於上開契約書、授權書、貸款申請書及本票上之印文共六枚,致甲○○陷於錯誤,而持上揭偽造之文書及有價證券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辦理動產擔保貸款,遠東銀行於受理貸款申請後,陷於錯誤而於同月九日核准丙○○冒用「官惠郡」名義所為之貸款申請,共貸予丙○○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並約定分三十六期、每期一萬一千零四十元攤還,嗣丙○○於同年月十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三年八月六日)持上揭變造之身分證,前往「中立汽車商行」辦理購車手續,供丁○○核對身分後,遂以「官惠郡」之名義,在中古汽車買賣(仲介)合約書(起訴書誤載另有中立二手車交易明細表)上偽造「官惠郡」之署押共四枚後,與丁○○完成買賣交易。之後遠東銀行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將債權讓與和潤公司,惟丙○○僅繳納十三期分期款項,自九十四年十月起,丙○○即未依約繳付款項,致生損害於官惠郡及和潤公司。嗣經和潤公司向官惠郡提出告訴後,經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官惠郡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證人丁○○及甲○○於偵查中為檢察事務官前訊問時,關於被告丙○○之證述,係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丙○○不同意作為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認定被告之證據資料。另檢察官亦未證明證人丁○○及甲○○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所示「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回復證據能力之外部情況要件,是證人丁○○及甲○○於偵查中關於被告丙○○之證述,應不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上述證據以外之其他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既經檢察官、被告暨其指定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無事實顯示係因違法蒐證所取得之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於作為證據,爰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就其於九十二年一月至九十五年八月間係在位於台南市○○區○○路○○○號小神童安親班工作,中華電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由丙○○之夫李建明申請,丙○○使用自九十五年三月一日始停話,以「官惠郡」名義購買車牌號碼0000—JG號自小客車辦理貸款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貸款申請書上所列通訊地址、劃撥單寄送處及交通部公路總局登記之車籍地均係台南市○○區○○路四段三二○巷六九弄二號。該汽車貸款經人於九十三年九月至九十四年九月共十三次分別於郵局劃撥貸款應繳金額一萬一千一百四十九元十一次及統一超商繳款二次予和潤公司,其中統一超商及郵局繳款單上之寄帳地址均係台南市○○區○○路四段三二○巷六九弄二號,而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九年至九十三年間曾居住於上址,警卷第三十一頁卷內「官惠郡」之身分證確係變造,其上之照片並非官惠郡之本人,上揭在中古汽車買賣(仲介)合約書上偽造「官惠郡」之署押共四枚等情固供承不諱(詳偵卷第二二頁、他字卷第一二二頁、本院卷),惟辯稱:契約書、授權書、貸款申請書及本票上,偽造「官惠郡」之署押共四枚均非伊所簽名及按指印,伊與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官小姐」至中立汽車商行看車時,係由該名「官小姐」自行與丁○○接洽,伊於中古汽車買賣(仲介)合約書上偽造「官惠郡」之署押時亦未提供「官惠郡」之身分證供丁○○核對云云。
㈠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我沒有向和潤公司貸款,亦未以動產
擔保抵押之方式貸款購得一部自小客車,不認識丁○○,未曾到中立汽車商行購車,不認識甲○○,也未到工作地點樓下麵攤對保,二手車交易明細表及動產擔保契約書內之「官惠郡」之簽名,不是為我所簽名云云;於偵查中另陳述:我有看過「官惠郡」的偽造身分證,沒有看過在場的官惠郡、甲○○、丁○○,自稱「官小姐」之人來安親班找我,要在安親班附近辦對保,我就說反正也不關我的事情,我就上樓了,之後的事情我就不知道,「官小姐」向我借手機打給丁○○及甲○○,汽車貸款、本票、動產抵押申請書不是我寫的,我沒有去車行看車云云;於本院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準備程序中另陳述:我承認我可能是共犯,該名「官小姐」要買車,要我的地址及聯絡電話,我基於朋友的立場才幫忙,對保及驗車都是我去的,檢察官所起訴的犯罪事實都是我去做的,身分證上不是我的照片,汽車是「官小姐」在開,貸款也是她在繳,買賣汽車及對保簽名的人都是「官小姐」,本票也是「官小姐」簽名的云云;於本院九十六年八月九日準備程序中陳述:我和「官小姐」一起聯絡丁○○接洽買車事宜,並一起向甲○○辦理貸款對保,貸款的部分本票是「官小姐」簽的,其餘部分都是我簽的,但印章不是我蓋的,印章是「官小姐」帶去交給承辦人員蓋的云云;最後於本院辯論程序中陳述:本票不是我簽的,我只有簽買賣契約書,其餘都不是我簽的,我也沒有把偽造「官惠郡」的身分證給丁○○及甲○○看,我載「官小姐」自己去看車,我在外面等,對保時我只下樓講一下話就走了,當時「官小姐」說他要對保,交車當天「官小姐」說她有事請我幫他處理云云,詳細比較被告歷次陳述內容均反覆不一,就是否見過證人丁○○及甲○○乙節亦先後矛盾,關於事實之陳述差距甚大,陳述內容多與常理不符,其所辯已難驟以採信。
㈡經查,警卷第三十一頁內「官惠郡」之相片,被告於警詢
中曾自承係其本人等語(見警卷第六頁),又該相片因係以影印機依一般影印模式所印製而成,經本院當庭持被告到庭所交付之身分證依同一影印模式印製之結果,除被告身分證上之相片有配戴眼鏡並為長髮外,其餘臉型、五官比例、眉型及唇型均與「官惠郡」身分證上所黏貼之相片一致,再依開庭辨認被告本人之結果,總上,均足認定遭變造「官惠郡」身分證上所黏貼之相片確係被告無訛。㈢證人丁○○到庭結證稱:被告以0000000000號
之行動電話聯絡我,我們第一次見面當天,我向被告介紹約一個小時後,被告就決定購買車牌號碼0000—JG號二手之自用小客車,之後我介紹被告向證人甲○○辦貸款,我與被告第二次見面是交車時,時間約花了半個小時至一個小時之間,被告在中古汽車買賣(仲介)合約書上簽名為「官惠郡」,並將身分證交給我到監理站辦理汽車過戶,我第三次見到被告是幾個月之後被告要求要換車,但因為貸款問題及汽車折舊,所以被告並沒有換成,被告都是一個人到車行辦理購車事宜等語(見本院卷審判筆錄第五頁至第十一頁),又被告既坦承在中古汽車買賣(仲介)合約書上偽造「官惠郡」之署押共四枚等情,凡此均顯見被告確係持變造「官惠郡」身分證行使,並於中古汽車買賣(仲介)合約書上偽造「官惠郡」之署押共四枚等情,堪以認定。
㈣證人甲○○到庭結證稱:九十三年八月間我為被告對保,
地點在被告上班之台南市○○路小神童安親班樓下之麵攤,因為被告無法出示她的工作證明,所以我們才在她工作處的樓下對保,被告有持身分證原本供我核對是否為身分證上的人,被告並在契約書、授權書、貸款申請書及本票上簽名為「官惠郡」,對保當時被告沒有提供印章,可能是授權公司內部人員代刻印章的,本票發票人欄、授權書立授權書人欄其上的「官惠郡」都是在庭被告在我面前親自填寫,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後半段表格內左邊立契約書人(簽章)該行下面的「官惠郡」確定是在庭被告在我面前親自填寫,貸款申請書申請人該欄「官惠郡」也是在庭被告在我面前親自填寫,對保的時候均只有被告一人單獨在現場等語(見本院卷審判筆錄第十二頁至第十九頁),佐以被告確於九十二年一月至九十五年八月間在位於台南市○○區○○路○○○號小神童安親班工作,而該以「官惠郡」名義購買車牌號碼0000—JG號自小客車辦理貸款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貸款申請書上所列通訊地址、劃撥單寄送處及交通部公路總局登記之車籍地均係台南市○○區○○路四段三二○巷六九弄二號,該汽車貸款經人於九十三年九月至九十四年九月共十三次分別於郵局劃撥貸款應繳金額一萬一千一百四十九元十一次及統一超商繳款二次予和潤公司,其中統一超商及郵局繳款單上之寄帳地址均係台南市○○區○○路四段三二○巷六九弄二號,而被告確於民國八十九年至九十三年間曾居住於上址等情,均據被告坦承不諱,苟非確係被告所購車並辦理貸款,焉有至被告所工作之處所辦理對保,並於辦理貸款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貸款申請書上所列通訊地址、劃撥單寄送處及交通部公路總局登記之車籍地均係記載被告住所之理,且該貸款之劃撥單既經寄送被告處所並繳納貸款長達十三次,如上揭汽車為被告所辯係「官小姐」所購買,被告理應將貸款之劃撥單送交「官小姐」,實無未能供出聯絡該名「官小姐」之方法。
㈤另證人丁○○到庭證述:因為被告個子矮小、戴眼鏡並瘦
小,所以能指認購車之人即為被告等語(見審判筆錄第六頁),經當庭勘驗被告及證人丁○○之身高,被告之身高稍微超過證人丁○○之肩膀,該身高之比例足以使證人丁○○與被告交談時須低頭談話,確實足以令證人印象深刻;又證人甲○○亦到庭證述:因為被告之五官及身材我能指認對保的人為在庭之被告,我對認人特別厲害,如果有看過的人我都認得出來等語(見審判筆錄第十五頁),苟非確係被告購車及對保,實無證人丁○○及甲○○均同時指認被告至巧之理。
㈥再者,證人甲○○到庭結證稱:我只要求被告出示身分證
辦理對保,徵信之部分由遠東銀行做,我的工作內容不需要留下被告之緊急聯絡人資料等語。參諸卷附貸款申請書左側載有「※聯絡人(朋友)丙000000000000」,苟非確為被告對保,被告實無在遠東銀行徵信之際留下聯絡電話,並將其隱私之通訊地址、電話、工作地點任意同意第三人使用之理。綜上應認被告所辯,顯係事後杜撰卸責之詞,委不可採,此部分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按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五十五條牽連犯及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法律有變更」;依該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係將被告有牽連關係之數行為從一重處斷,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則係將被告連續之數行為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較之刑法刪除上開條文後,被告各行為應併合處罰之規定而言,顯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部分),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如附表編號二至編號五所示部分)、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人偽刻「官惠郡」印章,為間接正犯,且被告偽造本票後而復予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當然被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於如附表所示編號二至編號五之文件上偽造「官惠郡」簽名署押、指印署押及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先後多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偽造署押、印文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罪名相同,顯均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其所犯連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連續偽造署押、印文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爰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爰審酌被告未坦承犯行,犯後猶飾詞狡辯顯未有悔意,並斟酌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以「官惠郡」為發票人欄部分之本票,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諭知沒收,至於其上偽造之官惠郡簽名署押及印文,已構成該本票之一部,本院既已對本票諭知沒收,自應隨同本票一併沒收,而無另為單獨再宣告沒收之必要。偽造之「官惠郡」印章一個及變造之「官惠郡」身分證一枚(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及以偽造之「官惠郡」印章所蓋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之印文共五枚、偽造之「官惠郡」簽名署押共六枚、指印署押一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論屬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0月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哲萍中華民國96年10月3日附表:
┌─┬────┬───────┬─────┬─────┐│編│時間│偽造「官惠郡」│偽蓋「官惠│註記││號││簽名署押之文書│郡」印文││├─┼────┼───────┼─────┼─────┤││93.08.05│未記載到期日,│以偽造之官│向遠東國際││一││金額新台幣三十│惠郡印章蓋│商業銀行股││││萬元之本票(簽│於本票上(│份有限公司││││名署押一枚)│印文一枚)│行使│├─┼────┼───────┼─────┼─────┤││93.08.05│授權書(簽名署│以偽造之官│向遠東國際││二││押一枚)│惠郡印章蓋│商業銀行股│││││於授權書上│份有限公司│││││(印文一枚│行使│││││)││├─┼────┼───────┼─────┼─────┤││93.08.05│貸款借據暨動產│以偽造之官│向遠東國際││三││抵押契約書(簽│惠郡印章蓋│商業銀行股││││名署押一枚)│於貸款借據│份有限公司│││││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上(││││││印文二枚)││├─┼────┼───────┼─────┼─────┤││93.08.09│貸款申請書(簽│以偽造之官│向遠東國際││四││名署押一枚)│惠郡印章蓋│商業銀行股│││││於貸款申請│份有限公司│││││書上(印文│行使│││││一枚)││├─┼────┼───────┼─────┼─────┤││93.08.10│中古汽車買賣(│無│向中立汽車││五││仲介)合約書(││商行行使││││簽名署押三枚、││││││指印署押一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一項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