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72號上訴人 林銘銓 被上訴人 林效孟 訴訟代理人 簡熏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08年沙簡字第32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因此,債權人以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如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則共同被告之一人對於第一審命其連帶給付之判決,提起上訴,其提出抗辯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但有無理由,尚未經第二審法院為實體上之認定時,基於保障當事人程序利益,應推定其上訴之效力及於全體被告,即應暫列他被告為視同上訴人。本件原審命上訴人林銘銓與被告 林哲裕 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林銘銓之上訴理由關於維修費用過高部分,屬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所以暫列林哲裕為視同上訴人。但經本院認定林銘銓之上訴為無理由時,確定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之效力就不及於林哲裕。此外,林哲裕並未上訴,原審命林哲裕連帶給付部分就已確定,該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內。
二、民事訴訟法第454條規定:「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準用上述規定。本判決之事實及理由,除另行記載之部分外,就引用原審判決(除已確定部分外)。
三、上訴人上訴抗辯:
(一)林哲裕嚴重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以損害賠償金額應全額由林哲裕給付。上訴人沒有過失,只有道義上的責任,既然鑑定報告說上訴人有部分過失,就讓法官決定分擔比例。上訴人被林哲裕撞,還要賠償林哲裕?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只有兩成的過失。
(二)被上訴人剛發生車禍時,一下子要求賠償新臺幣(下同)7萬多元,一下子要求賠償9萬多元,且發票真偽有疑問。被上訴人於系爭車輛維修之際,未通知上訴人到場檢視其受損部分及零件。被上訴人未能佐證系爭車輛車損零件及工資之部分,如附表所示。
(三)請求本院判決(上訴聲明):1.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本息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請求本院判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關於上訴人上訴抗辯的判斷:
(一)關於上訴人抗辯其沒有過失或其過失分擔比例部分:
1.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因此,如果駕駛人無法證明「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之免責要件存在,就要負損害賠償責任。簡言之,既然是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車主即被上訴人,上訴人無法證明自己無過失,就要負損害賠償責任。
2.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所以,既然上訴人與林哲裕發生交通事故,因此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就是共同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上訴人就要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3.民法第217條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雖然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林哲裕也有過失,但林哲裕並不是系爭車輛受損之被害人,他也不是被害人即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林哲裕而言,上訴人才是被上訴人之使用人,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為直接加害人及直接被害人的關係,就不適用上述規定。因此,上訴人請求本院決定分擔比例,並沒有依據。至於連帶債務人相互間之分擔義務,與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無關。
(二)關於上訴人抗辯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過高部分:
1.被上訴人已提出起訴狀所附原證三之估價單經高速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即HONDA高速-中台中廠)蓋章之影本及統一發票之正本,及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函之正本,及彩色照片數張。經兩造同意,由受命法官調查證據,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勘驗上述彩色照片與原審卷第27-31頁及第151頁關於車損之照片影本大致相符,上述統一發票與原審卷第49頁影本相符,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函與原審卷第215頁影本相符,估價單部分與原審卷第41-47頁影本相符。上述照片中可見有人手拿大字寫「明台AUH-3229」的紙張在車旁,示意照片中的是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確認無誤之系爭車輛車損檢查情形。林哲裕於暫列為視同上訴人時之訴訟代理人亦當庭陳述:當時維修車子時,都有我們公司的理賠人員會同檢查車損的情況,承認估價單上的項目為本件事故維修的必要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足認被上訴人就系爭車輛車損零件及工資等部分,已盡舉證責任,可以採信。
2.至於上訴人爭執如附表所示之項目,只是空言被上訴人未能佐證系爭車輛車損零件及工資等語,就不可取。
六、結論:
(一)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如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本息,為有理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分別為得假執行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之表示,並沒有錯,上訴人抗辯原判決這部分不適當,請求廢棄改判,沒有理由,應該駁回上訴。
(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本件訴訟的事實已經明確,當事人提出其他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都已經法院詳細斟酌,經認定不會影響本件判決的結果,所以不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裕仁
法官蔡美華法官蔡嘉裕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書記官譚系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