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交簡字第1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43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進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進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有關「仍於同日13時20分許」之記載補充更正為「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酒後不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進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查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卻再犯本案相同犯罪,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應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54毫克,顯高於法定0.25毫克之標準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並因此肇事,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審酌其騎乘機車之犯罪情節較駕駛汽車等大型車輛為輕;及考量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婉君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748號被告張進嘉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進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前項緩起訴處分遂經撤銷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09年5月14日6時30分許起至同日11時30分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之住處內,飲用米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13時20分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購買午餐。嗣於同日13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不慎撞及 陳毓涵 所騎乘搭載 林欣穎 之車牌照號碼681-GLS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林欣穎左腳踝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遂於同日13時3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1.5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進嘉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毓涵、林欣穎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檢察官林依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
書記官蔡尚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