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臺灣 雲林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60號

                        第544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川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66、5441、6082、6957、716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19、120、121號、113年度偵字第8978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5653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77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川銘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GASH遊戲點數壹仟伍佰點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川銘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提供其及友人名下之金融帳戶資料與不詳詐欺集團使用,兩度涉嫌詐欺取財及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各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8442號等案件、111年度偵字第97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明知行動電話門號為識別個人身分之重要通訊工具,申辦上並無特殊條件限制,另身分證件、金融帳戶等資訊亦屬個人身分、信用之重要表徵,不得隨意提供予他人,而對於網路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宜軒 」之成年男子以每次代收驗證碼均可獲得GASH遊戲點數150點(相當於新臺幣<下同>150元),要求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身分證件及金融帳戶等資訊用以註冊各類第三方支付平台、網路遊戲交易平台等帳號,並代收簡訊驗證碼乙事,心存疑慮,已預見如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身分證件及金融帳戶等資訊,並代收驗證碼,可能幫助「林宜軒」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該註冊完成之第三方支付平台、網路遊戲交易平台等帳號向民眾進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然為貪圖小利,竟基於縱使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王川銘於111年5月23日,透過通訊軟體臉書Messenger(下稱Messenger)將其名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甲門號),及其不知情之友人 黃燕青 (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133、95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國民身分證、名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燕青郵局帳戶)存摺等照片提供予「林宜軒」,「林宜軒」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利用上開資訊,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卡通公司)申辦帳號0000000000號一卡通MONEY電子支付帳戶(下稱A帳戶),並輸入王川銘所告知之簡訊驗證碼完成註冊,進而對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 蔡啟華黃聖惟鄭暘議蘇崇睿林承岳何建宗 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依指示匯款至A帳戶後,旋遭全數轉匯至其他電子支付帳戶而隱匿該詐欺所得之來源。

 ㈡王川銘於111年7月11日,透過Messenger將其名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乙門號)提供予「林宜軒」,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利用上開資訊,向一卡通公司申辦帳號0000000000號一卡通MONEY電子支付帳戶(下稱B帳戶),並輸入王川銘所告知之簡訊驗證碼完成註冊,進而對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 蘇修逸 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B帳戶後,旋遭部分轉匯至其他電子支付帳戶而隱匿該詐欺所得之來源。

 ㈢王川銘於111年8月4日,透過Messenger將不知情之其父 王千祥 名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丙門號)提供予「林宜軒」,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利用上開資訊,向一卡通公司申辦帳號0000000000號一卡通MONEY電子支付帳戶(下稱C帳戶),並輸入王川銘所告知之簡訊驗證碼完成註冊,進而對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 顏子傑 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C帳戶後,旋遭全數轉匯至其他電子支付帳戶而隱匿該詐欺所得之來源。

 ㈣王川銘於111年9月3日,透過Messenger將其名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丁門號)提供予「林宜軒」,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利用上開資訊,向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D帳戶),並輸入王川銘所告知之簡訊驗證碼完成註冊,進而對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 蔡語 俙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D帳戶後,旋遭全數轉匯至其他電子支付帳戶而隱匿該詐欺所得之來源。 

 ㈤王川銘於111年9月29日,透過Messenger將其名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戊門號)提供予「林宜軒」,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利用上開資訊,向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帳號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E帳戶),並輸入王川銘所告知之簡訊驗證碼完成註冊,進而對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 陳柏勳李育穎 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依指示匯款至E帳戶後,旋遭全數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而隱匿該詐欺所得之來源。 

 ㈥王川銘於112年2月17日,透過Messenger將其不知情之友人 林瀚維 (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441、6957、7692、95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名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己門號)提供予「林宜軒」,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利用上開資訊,向鈊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申辦「00000000」會員帳戶(下稱F帳戶),並輸入王川銘所告知之簡訊驗證碼完成註冊,並對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 楊佩茹 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GASH遊戲點數後儲值至F帳戶,旋遭以不詳方式隱匿該詐欺所得之來源。

 ㈦王川銘於112年1月30日,透過Messenger將不知情之林瀚維名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庚門號),及其名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辛門號)提供予「林宜軒」,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利用上開資訊,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申辦「qingchun7117」、「qipang88」等會員帳戶(下稱G、H帳戶),並輸入王川銘所告知之簡訊驗證碼完成註冊,進而對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 許延榮 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GASH遊戲點數後儲值至G、H帳戶,旋遭以不詳方式隱匿該詐欺所得之來源。

 ㈧王川銘於112年2月25日,透過Messenger將不知情之林瀚維名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壬門號)提供予「林宜軒」,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利用上開資訊,向遊戲橘子公司申辦「rvycoz16」會員帳戶(下稱I帳戶),並輸入王川銘所告知之簡訊驗證碼完成註冊,進而對如附表編號14、15所示之 吳炘學吳文樺 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依指示購買GASH遊戲點數後儲值至I帳戶,旋遭以不詳方式隱匿該詐欺所得之來源。 

 ㈨王川銘於112年2月8日,透過Messenger將戊門號提供予「林宜軒」,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利用上開資訊,向遊戲橘子公司申辦「jiankan555」會員帳戶(下稱J帳戶),並輸入王川銘所告知之簡訊驗證碼完成註冊,進而對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 劉濶維 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GASH遊戲點數後儲值至J帳戶,旋遭以不詳方式隱匿該詐欺所得之來源。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川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8442、110年度偵字第944、1884、4116、4911號不起訴處分書;111年度偵字第974號不起訴處分書;111年度偵字第8133、9575號不起訴處分書;112年度偵字第5441、6957、7692、9525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如附表佐證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可為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起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另關於自白減刑部分,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則以本案被告為幫助犯,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時否認、審理時自白,及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問題等情以觀,如依行為時法之規定,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則法院所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未滿、5年以下;如依中間時法、現行法之規定,並無中間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則法院所得科刑範圍分別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及3月以上、5年以下。揆諸前開說明,現行法、中間時法規定之最高度刑與行為時法相等,最低度刑則長於行為時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就犯罪事實㈥至㈨所示部分,詐欺集團向告訴人楊佩茹、許延榮、吳炘學、吳文樺、劉濶維所詐得之GASH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遊戲伺服器,透過電腦或行動電話等設備讀取使用,可用以兌換商品或服務,具有財產上之價值,自屬刑法第339條第2項所稱財物以外之財產上利益。是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㈠至㈤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㈥至㈨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㈥至㈨所示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乙節,容有誤會,又本院雖未告知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惟此部分起訴之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法定刑度無異,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不生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起條。被告於同一時間提供一個或多個行動電話門號(就犯罪事實㈠部分尚包含國民身分證及金融帳戶存摺等照片)並代收驗證碼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對一位或多位告訴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來源,各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至被告如犯罪事實㈠至㈨所示之9次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並代收驗證碼之行為,彼此間於時間上存有相當差距,而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數罪併罰。

 ㈢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已於本院審判中自白認罪,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㈣爰審酌本案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國民身分證及金融帳戶存摺等照片予詐欺集團成員並代收驗證碼之目的、手段,造成每位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獲利情形等全案犯罪情節;有偽造有價證券、毒品、傷害及多次竊盜之犯罪前科;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調解;暨其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收入、家庭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本院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因本案而獲得「林宜軒」所給付之GASH遊戲點數1500點,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本案16位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共計24萬6612元,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洗錢一空,並未扣案,亦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煥軒移送併辦,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儲值

時間

匯款/儲值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主文欄

佐證

1

(即起訴書犯㈠、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告訴人蔡啟華

蔡啟華於111年5月23日22時35分許,在線上遊戲「新楓之谷」聊天頻道中詢問是否有人可販賣遊戲虛擬道具,隨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偽以遊戲暱稱「花花惹草」、LINE暱稱「達意」等名義,向蔡啟華佯稱:可販售遊戲道具,但須先匯款後交貨等語,致蔡啟華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匯款右欄金額至A帳戶內,旋遭全數轉帳至其他一卡通電支帳戶。

111年5月23日22時39分許

900元

A帳戶

王川銘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⒈告訴人蔡啟華111年5月24日警詢筆錄(雲檢偵7788卷第55至56頁)

⒉證人黃燕青111年7月26日警詢筆錄、111年10月1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111年10月27日偵訊具結筆錄(雲檢偵9692卷第37至50頁;雲檢偵7788卷第199至201頁)

⒊告訴人蔡啟華報案暨匯款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雲檢偵7788卷第57至60頁)

 ②告訴人蔡啟華提供「新楓之谷」遊戲討論區頁面、與LINE暱稱「達意」之對話紀錄擷圖共3張(雲檢偵7788卷第61至63頁)

 ③一卡通MONEY帳號暨交易詳細資料擷圖2張(雲檢偵7788卷第64至65頁)

⒋甲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雲檢偵6082卷第39頁;雲檢偵7788卷第187至191頁)

⒌A帳戶申登資料、交易明細、綁定帳戶、簡訊內容、操作IP清單(雲檢偵6082卷第29至37頁)

2

(即起訴書犯㈠、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告訴人黃聖惟

黃聖惟於111年5月23日22時58分前某時,在線上遊戲「新楓之谷」求購遊戲幣,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偽以遊戲暱稱「易媚C」、LINE暱稱「達意」等名義,向黃聖惟佯稱:可販售470億遊戲幣,但須先匯款後交貨等語,致黃聖惟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匯款右欄金額至A帳戶內,旋遭全數轉帳至其他一卡通電支帳戶。

111年5月23日22時58分許

1萬元

A帳戶

⒈告訴人黃聖惟111年5月24日警詢筆錄(雲檢偵7788卷第66至67頁)

⒉證人黃燕青111年7月26日警詢筆錄、111年10月1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111年10月27日偵訊具結筆錄(雲檢偵9692卷第37至50頁;雲檢偵7788卷第199至201頁)

⒊告訴人黃聖惟報案暨匯款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雲檢偵7788卷第69至71頁)

 ②一卡通MONEY交易詳細資料擷圖(雲檢偵7788卷第72頁)

⒋甲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雲檢偵6082卷第39頁;雲檢偵7788卷第187至191頁)

⒌A帳戶申登資料、交易明細、綁定帳戶、簡訊內容、操作IP清單(雲檢偵6082卷第29至37頁)

3

(即起訴書犯㈠、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告訴人鄭暘議

鄭暘議於111年5月24日19時50分許,在線上遊戲「新楓之谷」聊天頻道中,看見詐欺集團成員偽以遊戲暱稱「鴨子飛了158」名義在販賣遊戲幣,因而加LINE與暱稱「達意」聯繫,遭其向鄭暘議佯稱:可販售253億遊戲幣,但須先匯款後交貨等語,致鄭暘議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匯款右欄金額至A帳戶內,旋遭全數轉帳至其他一卡通電支帳戶。

111年5月24日19時53分許

5500元

A帳戶

⒈告訴人鄭暘議111年5月24日警詢筆錄(雲檢偵7788卷第73至74頁)

⒉證人黃燕青111年7月26日警詢筆錄、111年10月1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111年10月27日偵訊具結筆錄(雲檢偵9692卷第37至50頁;雲檢偵7788卷第199至201頁)

⒊告訴人鄭暘議報案暨匯款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雲檢偵7788卷第75至81頁)

 ②告訴人鄭暘議提供「新楓之谷」遊戲討論區頁面、與LINE暱稱「達意」之對話紀錄暨個人頁面擷圖共7張(雲檢偵7788卷第83至86頁)

 ③一卡通MONEY帳號暨交易詳細資料擷圖2張(雲檢偵7788卷第86至87頁)

⒋甲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雲檢偵6082卷第39頁;雲檢偵7788卷第187至191頁)

⒌A帳戶申登資料、交易明細、綁定帳戶、簡訊內容、操作IP清單(雲檢偵6082卷第29至37頁)

4

(即起訴書犯㈠、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告訴人蘇崇睿

蘇崇睿於111年5月24日20時50分許,在線上遊戲「新楓之谷」聊天頻道中,看見詐欺集團成員偽以遊戲暱稱「NB是我洨」名義聲稱可代買遊戲裝備,因而加對方LINE聯繫,遭其向蘇崇睿佯稱:可販售指定遊戲裝備,但須先匯款後交貨等語,致蘇崇睿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匯款右欄金額至A帳戶內,旋遭全數轉帳至其他一卡通電支帳戶。

111年5月24日20時58分許

3000元

A帳戶

⒈告訴人蘇崇睿111年5月24日警詢筆錄(雲檢偵7788卷第89至91頁)

⒉證人黃燕青111年7月26日警詢筆錄、111年10月1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111年10月27日偵訊具結筆錄(雲檢偵9692卷第37至50頁;雲檢偵7788卷第199至201頁)

⒊告訴人蘇崇睿報案暨匯款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豐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雲檢偵7788卷第92至98頁)

 ②一卡通MONEY交易詳細資料擷圖(雲檢偵7788卷第102頁)

 ③告訴人蘇崇睿與LINE暱稱「?」之對話紀錄暨個人頁面擷圖共7張(雲檢偵7788卷第103至109頁)

⒋甲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雲檢偵6082卷第39頁;雲檢偵7788卷第187至191頁)

⒌A帳戶申登資料、交易明細、綁定帳戶、簡訊內容、操作IP清單(雲檢偵6082卷第29至37頁)

5

(即起訴書犯㈠、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告訴人林承岳

林承岳於111年5月24日21時15分前某時,在線上遊戲「新楓之谷」聊天頻道中,看見詐欺集團成員偽以遊戲玩家在販賣遊戲幣,因而加LINE與暱稱「達意」聯繫,遭其向林承岳佯稱:可販售200億遊戲幣,但須先匯款後交貨等語,致林承岳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匯款右欄金額至A帳戶內,旋遭全數轉帳至其他一卡通電支帳戶。

111年5月24日21時15分許

4350元

A帳戶

⒈告訴人林承岳111年5月24日警詢筆錄(雲檢偵7788卷第111至113頁)

⒉證人黃燕青111年7月26日警詢筆錄、111年10月1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111年10月27日偵訊具結筆錄(雲檢偵9692卷第37至50頁;雲檢偵7788卷第199至201頁)

⒊告訴人林承岳報案暨匯款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雲檢偵7788卷第114至117頁)

 ②一卡通MONEY交易詳細資料擷圖(雲檢偵7788卷第118頁)

 ③告訴人蘇崇睿與LINE暱稱「達意」之對話紀錄擷圖8張(雲檢偵7788卷第118至120頁)

⒋甲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雲檢偵6082卷第39頁;雲檢偵7788卷第187至191頁)

⒌A帳戶申登資料、交易明細、綁定帳戶、簡訊內容、操作IP清單(雲檢偵6082卷第29至37頁)

6

(即起訴書犯㈠)

告訴人

何建宗

何建宗於111年5月23日2時50分許,在線上遊戲「新楓之谷」聊天頻道中,看見詐欺集團成員偽以遊戲玩家在販賣遊戲幣,因而加LINE與暱稱「達意」聯繫,遭其向何建宗佯稱:可販售150億遊戲幣,但須先匯款後交貨等語,致何建宗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匯款右欄金額至A帳戶內,旋遭全數轉帳至其他一卡通電支帳戶。

111年5月23日2時56分許

3000元

A帳戶

⒈告訴人何建宗111年6月7日警詢筆錄(雲檢偵6082卷第13至15頁)

⒉證人黃燕青111年7月26日警詢筆錄、111年10月1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111年10月27日偵訊具結筆錄(雲檢偵9692卷第37至50頁;雲檢偵7788卷第199至201頁)

⒊告訴人何建宗報案暨匯款資料:

 ①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雲檢偵6082卷第23至27頁)

 ②告訴人何建宗提供「楓之谷」遊戲討論區頁面、與LINE暱稱「達意」之對話紀錄擷圖共2張(雲檢偵6082卷第17、21頁)

 ③一卡通MONEY交易詳細資料擷圖(雲檢偵6082卷第19頁)

⒋甲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雲檢偵6082卷第39頁;雲檢偵7788卷第187至191頁)

⒌A帳戶申登資料、交易明細、綁定帳戶、簡訊內容、操作IP清單(雲檢偵6082卷第29至37頁)

7

(即起訴書犯㈡)

告訴人

蘇修逸

蘇修逸於111年7月10日21時10分許,在線上遊戲「新楓之谷」聊天頻道中,遭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偽以遊戲玩家暱稱「冰毒是毒品」、LINE暱稱「芸」等名義,向蘇修逸佯稱:可販售遊戲道具,但須先匯款後交貨等語,致蘇修逸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匯款右欄金額至B帳戶內,旋遭部分轉帳至其他一卡通電支帳戶(餘2萬5610未轉出)。

111年7月11日17時50分許

4萬3000元

B帳戶

王川銘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⒈告訴人蘇修逸111年7月11日警詢筆錄(警1696卷第11至13頁)

⒉證人 王濬煬 111年9月11日警詢筆錄、111年12月2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警1696卷第3至6頁;南檢偵32346卷第59至60頁)

⒊告訴人蘇修逸報案暨匯款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1696卷第15至19頁)

 ②一卡通MONEY帳號暨交易詳細資料擷圖2張(警1696卷第21頁)

 ③告訴人蘇修逸與LINE暱稱「芸」之對話紀錄擷圖8張(警1696卷第23頁)

⒋乙門號之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通聯調閱查詢單(雲檢偵緝119卷第107至108頁;警1696卷第25頁)

⒌B帳戶申登資料、交易明細、綁定帳戶、簡訊內容、操作IP清單(警1696卷第27至35頁)

8

(即起訴書犯㈢)

告訴人

顏子傑

顏子傑於111年8月4日3時30分許,在線上遊戲「新楓之谷」聊天頻道中詢問是否有人可販買遊戲虛擬寶物,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偽以遊戲暱稱「全服買賣007」、LINE暱稱「志輝」等名義,向顏子傑佯稱:可販售遊戲寶物,但須先匯款後交貨等語,致顏子傑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匯款右欄金額至C帳戶內,旋遭全數轉帳至其他一卡通電支帳戶。

111年8月4日3時43分許

5700元

C帳戶

王川銘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⒈告訴人顏子傑111年8月4日警詢筆錄2份(警2901卷第11至16頁)

⒉證人 郭俊麟 111年10月3日警詢筆錄(警2901卷第3至6頁)

⒊證人王千祥111年9月26日警詢筆錄(警2901卷第7至10頁)

⒋告訴人顏子傑報案暨匯款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2901卷第33至37頁)

 ②一卡通MONEY交易詳細資料擷圖(警2901卷第39頁)

 ③告訴人顏子傑提供「楓之谷」遊戲討論區頁面、與LINE暱稱「志輝」之對話紀錄擷圖共3張(警2901卷第41頁)

⒌丙門號之遠傳資料查詢、通聯調閱查詢單(雲檢偵緝119卷第101至103頁;警2901卷第21頁)

⒍C帳戶申登資料、交易明細、綁定帳戶、簡訊內容、操作IP清單(警2901卷第23至31頁)

9

(即起訴書犯㈣)

被害人

蔡語俙

蔡語俙於111年9月4日14時36分前某時,遭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偽以旋轉拍賣平台買家、LINE暱稱「TW.Carousel線上客服6號專員」名義,及自稱中國信託銀行業務專員來電,向蔡語俙佯稱:因無法結帳購買商品,請掃碼QRCODE依連結語客服聯繫,並依指示操作進行認證,方能開通交易權限等語,致蔡語俙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匯款右欄金額至D帳戶內,旋遭全數轉帳至其他橘子支付電支帳戶。

111年9月4日14時55分許

1萬5123元

D帳戶

王川銘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⒈被害人蔡語俙111年9月4日警詢筆錄(雲檢偵3366卷第18至19頁)

⒉被害人蔡語俙報案暨匯款資料: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雲檢偵3366卷第21至27頁)

 ②行動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雲檢偵3366卷第29頁)

 ③被害人蔡語俙與旋轉拍賣買家、LINE暱稱「TW.Carousel線上客服6號專員」之對話紀錄、手機通聯記錄擷圖共9張(雲檢偵3366卷第29至31頁)

⒊丁門號之遠傳資料查詢、通聯調閱查詢單(雲檢偵緝119卷第105至106頁;雲檢偵3366卷第13至14頁)

⒋D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雲檢偵3366卷第9至11頁)

10

(即起訴書犯㈤)

告訴人陳柏勳

陳柏勳於111年10月1日11時18分許,遭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偽以旋轉拍賣平台買家、LINE暱稱「 陳宵佑 」名義,及自稱中國信託銀行業務專員來電,向陳柏勳佯稱:因無法結帳購買商品,請依連結加LINE與客服聯繫,並依指示操作進行認證,方能開通交易權限等語,致陳柏勳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匯款右欄金額至E帳戶內,旋遭全數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

111年10月1日12時8分許

1萬4999元

E帳戶

王川銘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⒈告訴人陳柏勳111年10月2日警詢筆錄(桃檢偵18368卷第7至8頁)

⒉證人 林罕 112年6月1日偵訊筆錄(桃檢偵13827卷第89至90頁)

⒊告訴人陳柏勳報案暨匯款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檢偵18368卷第13至14、17頁)

 ②告訴人陳柏勳提供之假旋轉拍賣平台驗證資訊、與LINE暱稱「陳宵佑」之對話紀錄、手機通聯記錄擷圖共3張(桃檢偵18368卷第19至20頁)

 ③行動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桃檢偵18368卷第21頁)

⒋戊門號號之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雲檢偵緝119卷第269頁)

⒌E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桃檢偵18368卷第9至11頁)

11

(即起訴書犯㈤)

告訴人李育穎

李育穎於111年10月1日11時16分前某時,遭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偽以旋轉拍賣平台買家、LINE暱稱「客服專員」名義,及假冒銀行人員來電,向李育穎佯稱:因無法結帳購買商品,請依連結加LINE與客服聯繫,並依指示操作進行認證,方能開通交易權限等語,致李育穎因而陷於錯誤,而先後於右欄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接續匯款右欄金額至E帳戶內,旋遭全數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

①111年10月1日12時18分許

1萬4999元

E帳戶

②111年10月1日12時23分許

2萬4018元

③111年10月1日12時25分許

6008元

④111年10月1日12時28分許

3015元

⒈告訴人李育穎111年10月1日警詢筆錄(桃檢偵13827卷第17至18頁)

⒉證人林罕112年6月1日偵訊筆錄(桃檢偵13827卷第89至90頁)

⒊告訴人李育穎報案暨匯款資料: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檢偵13827卷第19至24頁)

 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4張、行動網路銀行詳細交易資料擷圖2張(桃檢偵13827卷第27、32頁)

⒋戊門號之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雲檢偵緝119卷第269頁)

⒌E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桃檢偵18368卷第9至11頁)

12

(即起訴書犯㈥)

告訴人楊佩茹

楊佩茹於112年2月14日某時,在臉書打工社團上,看見詐欺集團成員偽以暱稱「 宋麗雲 」名義張貼打工廣告,因而依連結加LINE與暱稱「 張曉慧 」聯繫,遭其向楊佩茹佯稱:需下載商城APP,並依指示每日以匯款轉帳、購買GASH點數卡或刷卡等方式儲值刷任務,方能獲利等語,致楊佩茹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時間至全家超商嘉義水上中興店,購買右欄金額之GASH點數後,翻拍購買單據(內有點數序號、密碼)傳送予詐欺集團成員,隨遭儲值入F帳戶內。

112年2月17日21時21分許

5000元

F帳戶

王川銘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⒈告訴人 楊珮茹 112年2月20日警詢筆錄(雲檢偵7692卷第23至27頁)

⒉證人林瀚維112年4月30日、112年5月14日第一次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2年5月14日第二次警詢筆錄、112年6月21日警詢筆錄、112年6月28日、112年11月2日、113年7月1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警2241卷第3至15頁;警8562卷第3至9頁;雲檢偵9525卷第7至10頁;雲檢偵緝119卷第191至195、249至251、319至320頁)

⒊告訴人楊佩茹報案暨匯款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檢偵7692卷第37至39頁)

 ②全家便利商店之代銷GASH點數付款使用證明聯(雲檢偵7692卷第57頁)

 ③告訴人楊佩茹提供與LINE暱稱「Rakuten」之對話紀錄、臉書貼文廣告翻拍照片共6張(雲檢偵7692卷第69至72頁)

⒋己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雲檢偵7692卷第35頁)

⒌鈊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4日電子郵件暨所附點數交易訂單、F帳戶資料(雲檢偵7692卷第29至33頁)

13

(即起訴書犯㈦)

告訴人

許延榮

許延榮於112年3月5日19時51分許,遭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偽以交友APP探探會員暱稱「玲瓏塔」、LINE暱稱「 張美玲 」等名義,向許延榮佯稱:購買GASH點數即可見面援交等語,致許延榮因而陷於錯誤,而先後於右欄時間至全家超商彰化金師店、統一超商彰工門市、附工門市等處,接續購買右欄金額之GASH點數後,翻拍購買單據(內有點數序號、密碼)傳送予詐欺集團成員,隨遭儲值入G帳戶、H帳戶內。

①112年3月6日18時16分許

3000元

G帳戶

王川銘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112年3月6日18時46分許

5000元

③112年3月6日18時46分許

5000元

④112年3月6日19時9分許

5000元

H帳戶

⑤112年3月6日19時10分許

5000元

⑥112年3月6日19時37分許

5000元

⑦112年3月6日19時37分許

5000元

⑧112年3月6日19時37分許

5000元

⒈告訴人許延榮112年3月6日警詢筆錄(警2241卷第23至31頁)

⒉證人林瀚維112年4月30日、112年5月14日第一次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2年5月14日第二次警詢筆錄、112年6月21日警詢筆錄、112年6月28日、112年11月2日、113年7月1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警2241卷第3至15頁;警8562卷第3至9頁;雲檢偵9525卷第7至10頁;雲檢偵緝119卷第191至195、249至251、319至320頁)

⒊告訴人許延榮報案暨匯款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2241卷第33至34頁)

 ②告訴人許延榮與交友軟體「探探」暱稱「玲瓏塔」、LINE暱稱「張美玲」之對話紀錄擷圖共20張(警2241卷第35至45頁)

 ③全家便利商店、統一超商之代銷GASH點數付款使用證明聯共8張(警2241卷第47至49頁)

⒋庚門號、辛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共2份、新加坡商星圓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3月28日星圓字第1120328001號函所附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者資料、統一超商電信112年3月20日電子郵件暨所附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者資料(警2241卷第55至63頁)

⒌點數交易訂單、G帳戶、H帳戶儲值暨認證資料(警2241卷第51至53頁)

14

(即起訴書犯㈧)

告訴人吳炘學

吳炘學於112年3月22日14時33分許,遭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偽以Instagram暱稱「 小欣 」、LINE暱稱「阿心」等名義,向吳炘學佯稱:可視訊裸聊,隨後再以裸聊視頻已被保存,需購買GASH點數才會刪除影片等語,致吳炘學因而陷於錯誤,而先後於右欄時間至全家超商彰化線西店,接續購買右欄金額之GASH點數後,翻拍購買單據(內有點數序號、密碼)傳送予詐欺集團成員,隨遭儲值入I帳戶內。

112年3月22日23時8分許

5000元

I帳戶

王川銘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3月22日23時9分許

5000元

⒈告訴人吳炘學112年3月23日警詢筆錄(警8562卷第17至20頁)

⒉證人林瀚維112年4月30日、112年5月14日第一次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2年5月14日第二次警詢筆錄、112年6月21日警詢筆錄、112年6月28日、112年11月2日、113年7月1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警2241卷第3至15頁;警8562卷第3至9頁;雲檢偵9525卷第7至10頁;雲檢偵緝119卷第191至195、249至251、319至320頁)

⒊告訴人吳炘學報案暨匯款資料:

 ①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線西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8562卷第23至29頁)

 ②全家便利商店代銷GASH點數付款使用證明聯2張(警8562卷第35頁)

 ③告訴人吳炘學與Instagram暱稱「小欣」、LINE暱稱「阿心」之對話紀錄擷圖36張(警8562卷第37至71頁)

⒋壬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警8562卷第11頁)

⒌I帳戶儲值暨認證資料、點數交易訂單、IP位址清單(雲檢偵6957卷第41至47頁;雲檢偵9525卷第13頁)

15

(即起訴書犯㈧)

告訴人吳文樺

吳文樺於112年3月22日12時許,遭詐欺集團成員偽以LINE暱稱「 劉嘉琳 」名義,向吳文樺佯稱:購買GASH點數即可見面援交等語,致吳文樺因而陷於錯誤,而先後於右欄時間至統一超商新竹自興門市,接續購買右欄金額之GASH點數後,翻拍購買單據(內有點數序號、密碼)傳送予詐欺集團成員,隨遭儲值入I帳戶內。

①112年3月22日22時47分許

5000元

I帳戶

②112年3月22日22時47分許

5000元

③112年3月22日22時47分許

5000元

④112年3月22日22時48分許

5000元

⒈告訴人吳文樺112年3月23日警詢筆錄(雲檢偵9525卷第21、25至27頁)

⒉證人林瀚維112年4月30日、112年5月14日第一次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2年5月14日第二次警詢筆錄、112年6月21日警詢筆錄、112年6月28日、112年11月2日、113年7月1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警2241卷第3至15頁;警8562卷第3至9頁;雲檢偵9525卷第7至10頁;雲檢偵緝119卷第191至195、249至251、319至320頁)

⒊告訴人吳文樺報案暨匯款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雲檢偵9525卷第22至24、40至41頁)

 ②告訴人吳文樺與LINE暱稱「劉嘉琳」之對話紀錄擷圖19張(雲檢偵9525卷第28至32頁)

 ③統一超商代銷GASH點數付款使用證明聯4張(雲檢偵9525卷第35頁)

⒋壬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警8562卷第11頁)

⒌I帳戶儲值暨認證資料、點數交易訂單、IP位址清單(雲檢偵6957卷第41至47頁;雲檢偵9525卷第13頁)

16

(即追加起訴書)

告訴人劉濶維

劉濶維於112年3月2日7時33分許,遭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偽以線上遊戲「三國群英傳」玩家暱稱「 方崇凜 」、LINE暱稱「858商城-專屬客服」名義,向劉濶維佯稱:可販售虛擬寶物,但須先至網站「858商城」儲值一定金額之GASH點數後方能交易等語,致劉濶維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時間在家中以電腦操作方式,自其銀行帳戶扣款購買右欄金額之GASH點數後,傳送購買單據擷圖(內有點數序號、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隨遭儲值入J帳戶內。

112年3月3日17時26分許

2萬元

J帳戶

王川銘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⒈告訴人劉濶維112年3月4日警詢筆錄(警501C卷第13至29頁)

⒉告訴人劉濶維報案暨匯款資料:

 ①告訴人劉濶維與LINE暱稱「858商城-專屬客服」之對話紀錄擷圖36張(警501C卷第61至95頁)

 ②行動網路銀行明細內容擷圖(警501C卷第99頁)

 ③GASH點數序號及密碼擷圖(警501C卷第105頁)

⒊戊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警501C卷第36頁)

⒋J帳戶儲值暨認證資料、點數交易訂單(警501C卷第31至33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