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7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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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72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勝雄
陳嘉進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9
772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嘉進犯竊盜罪,共叁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勝雄犯搬運贓物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嘉進前於民國93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871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689號、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4937號分別駁回上訴確定,於98年6月15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9年10月1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不詳他人所有之腳踏車,共計3次。
㈡、陳嘉進竊取附表編號1之腳踏車後,隨即騎乘該輛腳踏車至高雄市○○區○○○路○○○號之R15捷運站2號出口腳踏車停車場停放;並於101年10月26日下午1時50分許,要求呂勝雄協助搬運該輛腳踏車至資源回收場變賣。詎呂勝雄明知該輛腳踏車係來路不明之車輛,竟基於搬運贓物之意思,騎乘該輛腳踏車,再由陳嘉進騎乘呂勝雄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推動該輛腳踏車前往資源回收場,因巡邏員警察覺有異而自後尾隨。陳嘉進為求能順利變賣,而在行經高雄市○○區○○路與高鐵路口路時,持剪刀刺破該輛腳踏車前、後輪。嗣於同日下午2時許,為警在 黃龍目 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號「蓁龍資源回收業場」內將其等攔查,當場查扣該輛腳踏車,陳嘉進並於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他罪前,主動向員警坦承另犯附表編號2、3所示竊盜犯行,並帶同員警前往高雄市○○區○○○路○○○號、高雄市○○區○○路與孟子路路口等處,起獲附表編號2、3之腳踏車,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呂勝雄、陳嘉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證據名稱:
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01年10月26日扣押筆錄2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職務保管條1份、蒐證照片12張(見警卷第14至16、18至20、22至29頁)。
㈡、證人黃龍目之證述。
㈢、被告呂勝雄、陳嘉進之自白。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陳嘉進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50條規定業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罪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
50條則增訂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再者,行為人縱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以,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新法即裁判時之現行法顯然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關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本院自應適用裁判時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
㈡、核被告陳嘉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核被告呂勝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贓物罪。被告陳嘉進先後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陳嘉進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受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又被告陳嘉進就附表編號2、3所示2次竊盜犯行,於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前開犯罪事實前,主動向承辦員警坦承此部分竊盜之事實,並接受本院裁判一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頁),均堪認合乎自首之要件,爰就附表編號2、3所示2次竊盜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附表編號1所示竊盜犯行,係被告陳嘉進於處分贓物時為警察覺有異而跟監查獲,足徵警方已有合理依據認其涉竊盜之犯罪嫌疑重大,自無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陳嘉進正值青壯,四肢健全,不思以正當途逕賺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並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而被告呂勝雄明知被告陳嘉進所持腳踏車係贓物,仍協助搬運以圖變賣,助長竊盜歪風,亦造成被害人追索上之困難,所為均屬可議,應予非難,惟念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陳嘉進行竊之手段尚非重大、竊取物品之價值非鉅,以及被告2人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另就被告陳嘉進部分,並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扣案之剪刀1支,雖為被告陳嘉進所有之物,惟係其竊得附表編號1所示腳踏車後,為求順利搬運該車至資源回收場變賣,始持該剪刀將輪胎刺破,且被告陳嘉進堅稱於行竊時並未攜帶該支剪刀(見本院卷第21、22頁),本院復查無證據可認扣案之剪刀與被告陳嘉進本件3次竊盜犯行相關,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
書記官林惟英◎、附表:
┌──┬───────┬─────────┬─────┬───────┐│編號│行竊時間│行竊地點│竊取之物│宣告刑│├──┼───────┼─────────┼─────┼───────┤│1│101年10月24日│高雄市左營區R14捷│廠牌│有期徒刑叁月,│││凌晨2時許│運巨蛋站第一出口處│SPRINTER銀│如易科罰金,以│││││色腳踏車1│新臺幣壹仟元折│││││輛│算壹日。│├──┼───────┼─────────┼─────┼───────┤│2│101年10月26日│高雄市○○區○○路│廠牌TRACK│有期徒刑貳月,│││凌晨5時許│201號前(竊取後停│銀色腳踏車│如易科罰金,以││││放在高雄市左營區大│1輛│新臺幣壹仟元折││││中二路587號旁)││算壹日。│├──┼───────┼─────────┼─────┼───────┤│3│101年10月26日│高雄市左營區博愛三│廠牌SPORT│有期徒刑貳月,│││上午11時許│路2353號前(竊取後│白色腳踏車│如易科罰金,以││││停放在高雄市左營區│1輛│新臺幣壹仟元折││││文守路與孟子路口)││算壹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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