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48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3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玖仟玖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伍萬玖仟玖佰伍拾參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甲○○,聲明承受訴訟,經核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3年8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8月3日起至98年8月
3日止,約定以1個月為1期,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前3期按年息3%固定計息,自第4期起改按年息12%固定計息,若未依約還款,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8年2月10日起即未按其還款,尚積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及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之前雖以異議狀對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4828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略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但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
民事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
書記官林建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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