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輔宣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輔宣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輔宣字第2號聲請人 劉碧簪 相對人 陳嘉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陳嘉逢(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劉碧簪(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陳嘉逢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陳嘉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配偶,相對人於民國94年因車禍受傷而腦部受損,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113條之1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規定,聲請對其為輔助宣告,及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證。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詢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所詢:「(名字?)陳嘉逢。」、「(生日、身分證字號)74年2月22日、Z000000000。」、「(住何處?)嘉義縣民雄鄉○○村0鄰0000000號。」、「(聲請人是何人?)我太太劉碧簪。」、「(有無子女?)有,1個, 陳治豪 ,現在6歲。」、「(父母親是否還在?)還在,父親 陳建成 、母親 余玉燕 。」、「(有與父母同住?)有。」、「(目前有無工作?)有,搬紙箱的隨車人員。」、「(學歷?)高中畢業。」、「(100-7=?)93。」、「(93-7=?)86。」、「(86-7=?)79。」、「(這是哪裡?)嘉基7樓。」等語,相對人對於所詢問題均可正確回答,顯示相對人對於親屬、時間、地點、數學及記憶之定向感均可。並斟酌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 趙星豪 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當兵時因車禍腦傷,導致認知功能受損,情緒控制不佳,但生活自理能力尚可,亦保有工作能力,在心理測驗時相對人雖然意識清醒,能理解指導語,但心情焦慮不安,注意力欠集中,語言表達亦較簡短,相對人之智力測驗結果語文智商69,操作智商73,總智商69,已達輕度智能不足之程度,相對人雖然定向感,記憶力,語言理解能力尚可,但邏輯推理能力、抽象思考能力不佳,判斷力薄弱易衝動,在複雜社會環境下需他人協助以避免利益遭受侵害,故相對人因其心智障礙,雖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但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陳嘉逢之配偶,到場表示同意擔任受輔助宣告人陳嘉逢之輔助人,而受輔助宣告之人陳嘉逢子女僅年滿5歲,尚無表達能力,亦無法為受輔助宣告人陳嘉逢處理任何事務。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陳嘉逢關係最為密切之人,平日協助處理受輔助宣告之人陳嘉逢事務,認由聲請人任輔助人,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陳嘉逢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
書記官林美足民法第15條之2: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項第1款行為時,準用之。
第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