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易字第1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1048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育如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431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9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林育如(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貼告示牌係起因於告訴人 蘇淑華 (下稱告訴人)平時對被告辱罵,被告張貼告示牌之言論,主觀上並無任何針對告訴人個人名譽等人格權攻擊之意圖,係就告訴人先前對被告辱罵之反駁,以保護被告個人名譽及權益之意見陳述,應認被告係因出於善意對個人權益保護而自衛與自辯,因而得以阻卻違法等語。
三、本院查:
(一)原判決以被告所為加重誹謗等犯行之事證明確,乃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本為鄰居關係,其縱僅因與告訴人有所糾紛,竟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而豎立告示牌,公開張貼上述文字,侮辱告訴人並以具體不實事項誹謗告訴人,損害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尊嚴及社會上評價,被告所為實不可取。且被告前於101、102年間,因對告訴人為公然侮辱,經法院判處拘役15日確定(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又被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和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告訴人亦具狀陳稱被告屢犯,應加重其刑責等語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判處被告「林育如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
(二)被告固執前詞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惟有關被告於原審同以前開上訴理由質為辯解而稱:其張貼告示牌是起因於告訴人平時對被告辱罵,被告所為應屬保障自我權益之反擊,被告係因基於自我防衛、自辯乃公開張貼反駁告訴人之羞辱,應阻卻違法而不罰之部分,業據原判決於其理由欄貳、一、(三)、2中,論明:依被告所張貼之文字內容,係指摘、傳述告訴人裝設密錄器、監視器等器材偷拍他人活動、有偷窺之慣性、罹患幻聽、被害妄想症長期站在屋外高舉告示牌痴笑、有精神疾病等情事,且被告更直指告訴人有愛偷窺之「慣性」、「『變態』的利用盆栽掩飾、暗設黑色球型監視器朝對面鄰居進行偷拍」、「有病真的要去看醫生」,依被告所張貼文字內容,顯係以詆毀或減損告訴人格為目的。佐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供稱:「(為什麼張貼這2個告示?)因為告訴人從2013年年尾開始張貼侮辱告示,裡面有『速速退散』4個字,貼在欄杆上,讓我聯想到我之前跟她的訴訟也有這個字眼,告訴人從2014年起,開始寫一些『林』,我也姓『林』,告訴人影射我,從2015年開始,告訴人就指名道姓寫我的名字,張貼在巷子裡的電線桿旁,告訴人一直持續寫很多侮辱我,我忍無可忍,才張貼那些文字」等語(見交查字卷第37頁反面,原判決誤載為第27頁反面,由本院逕予更正),可見被告係因主觀上認告訴人對其有侮辱情事,其因心生不滿、無法忍受,遂張貼本案之文字,益徵被告張貼本案文字於告示牌上,係以報復告訴人為目的,自難認其係出於「善意」而發表言論。又綜觀被告所張貼之文字內容,直指告訴人裝設密錄器、監視器等器材偷拍他人活動、有偷窺之慣性、罹患幻聽、被害妄想症長期站在屋外高舉告示牌痴笑、有精神疾病等情事,被告所辯其之前遭告訴人侮辱等情縱然屬實,然被告本案所為,仍顯係出於報復告訴人之意,難認與自我防衛有何相關,被告除張貼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外,並無提及任何自我辯白之文字,自無援引刑法第311條第1款而阻卻違法之餘地等情,核原判決此部分之判斷,並無不合。又本院酌以依被告前開上訴理由,被告主張其係因告訴人「平時」、「先前」對其辱罵,方張貼告示牌之言論,則被告所稱告訴人之辱罵侵害,既已為過往之事,且被告張貼前開告示牌之言論內容,已逾越法律容許範圍而構成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罪,依法自亦無主張刑法第23條所定正常防衛之餘地。從而,被告於本院聲請調查證人 張源芳張桓智張哲瑋 ,以證明告訴人先前對被告多所辱罵,其係出於防衛方於告示牌張貼前揭言論,本院認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上訴僅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再予重覆爭執,俱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劉敏芳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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