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3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聲字第23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聲字第2380號聲請人 胡明義 上列聲請人因與 陳江隆 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本院裁定(109年度台聲字第221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
109年度台聲字第221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民國110年6月23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聲請人雖聲請訴訟救助,但其聲請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台聲字第1913號裁定予以駁回,該裁定亦於110年8月4日送達聲請人,亦有卷附送達證書足稽。聲請人迄今已逾相當期間,仍未據補正,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吳青蓉法官黃麟倫法官吳美蒼法官周舒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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