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3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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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聲字第23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聲字第2337號聲請人 林偉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林偉君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54號),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次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信用而言。又當事人前曾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不能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上開駁回其上訴之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未提出任何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自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況聲請人前已繳納第一、二審裁判費,其未釋明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且窘於生活,並缺乏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難認其主張為真實。依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傑夫
法官盧彥如法官林麗玲法官張恩賜法官吳麗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