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78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德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2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蔡德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蔡德宗①於民國9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桃交簡字第3068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萬5,000元確定。②於9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6089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
7萬元確定。③於9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49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11月30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④於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103年2月17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某處飲用酒類後,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下,仍於同日下午1時許,騎乘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其位於新北市○○區○○路之工廠,嗣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道○號越堤道時,不慎與 阮永順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2時37分,在新北市聯合醫院三重院區對其實施抽血檢測酒精濃度,其檢驗結果血液酒精濃度達349.8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1.749MG/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蔡德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檢驗科檢驗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案發現場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1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被告有如上揭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先前已有4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駕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確實戒除該項惡習,且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仍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對於行車安全產生莫大危害,復衡酌其素行、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酒後所駕駛之車輛種類、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造成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