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82號聲請人 黃泳騰 相對人 黃山田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0年度存字第七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玖拾伍萬零壹佰貳拾陸元於扣除本院一0二年度取字第二0四二號提存案內准予聲請人領取之新臺幣貳佰叁拾萬叁仟肆佰壹拾陸元、本院一0三年度取字第六八六號提存案內准予相對人領取之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陸佰叁拾元後之餘額,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如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在免為假執行而供擔保之場合,目的係為擔保債權人因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與判決內容是否實現,係屬二事,必待無損害發生、假執行之裁判經廢棄、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原因消滅。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34號裁定理由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訴字第1225號民事判決,為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295萬126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7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業已終結,前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且聲請發還擔保金,惟相對人僅就其所受損害42萬7,762元之部分已行使權利,是聲請人前已取回擔保金230萬3,416元。而相對人所提之行使權利訴訟業經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尚有64萬6,710元之擔保金未為返還,其中21萬8,948元又遭相對人聲請執行在案,故尚餘42萬7,762元之部分未為提領,爰聲請准予發還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係依本院99年度訴字第1225號民事判決,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65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
987號駁回聲請人上訴,全案已於民國101年6月28日確定無訛,此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復於上開訴訟終結後,於101年8月1日催告相對人就該擔保金行使權利,並於101年8月27日具狀聲請發還擔保金,惟相對人就其所受損害42萬7,762元之部分,已於101年8月13日向本院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是聲請人發還擔保金之聲請,前經本院101年度司聲字第776號、102年度事聲字第29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731號、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抗字第1011號裁定聲請人於本院100年度存字第79號提存事件中所提存之擔保金其中之252萬2,364元准予發還,其餘聲請駁回確定,聲請人遂於102年12月30日以本院102年度取字第2042號領取230萬3,416元在案。
四、復查,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業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110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493號判決確定,依該確定判決諭知,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12萬1,
912元,及自101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聲請人並應自101年8月13日起至其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新北市○○區○○段○○○○號、面積143.21平方公尺土地返還相對人為止,按月給付相對人4,354元。嗣相對人持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06437號強制執行事件以103年1月1日新北院清102司執菊字第106437號函,准許相對人就前開擔保金收取17萬5,902元及其利息6,604元、執行費1,460元,共計18萬3,966元,並以本院103年度取字第686號領取前開金額在案,此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屬實,並有上開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揆諸前開法條及說明意旨,堪認本件相對人所受損害已獲賠償,故應認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另相對人亦於103年6月18日就上開擔保金之餘額以本院103年度取字第686號領取10萬1,664元,亦據本院調取上開領取提存物案卷查明屬實。據此,聲請人聲請發還本院100年度存字第79號擔保提存事件中扣除本院102年度取字第2042號准予聲請人領取之230萬3,416元、103年度取字第686號准予相對人領取之28萬5,630元後所餘金額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因相對人業已領取完畢,即無從發還,故此部分之聲請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曾宜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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