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婚字第10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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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1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婚字第105號原告 楊正國 被告 胡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此一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101年10月8日與大陸人民之被告結婚,婚後來臺與原告同住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2樓,詎被告於102年6月底離家返回大陸,音訊全無,離開當時被告有說不習慣臺灣的生活,不打算回來,被告顯係惡意遺棄,且兩造分居已1年,婚姻已有嚴重破綻,難以繼續維持,為此原告依該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離婚。原告並就上開主張法定之離婚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鈞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三、查兩造於101年10月8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1件可稽。而原告主張被告婚後來臺與原告同住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2樓,詎被告於102年6月底離家返回大陸,音訊全無,兩造分居已1年,婚姻已有嚴重破綻,難以繼續維持之事實,業經證人 陳俊雄 到庭證稱甚明(見本院103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於102年6月30日出境後,未再有入境紀錄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閱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查明屬實,此有該署公函暨所附入出國日期紀錄1件在卷可憑。參以被告經本院公示送達合法通知,未到場或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之答辯,是本院綜上事證,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有嚴重破綻,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事實,已堪信為真實。
四、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婚後,被告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於10
2年6月30日出境返回大陸,迄今未歸,音訊全無,且兩造分居已1年,婚姻已有嚴重破綻,難以維持共同生活等情,已如前所認,依該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兩造間因被告上開之事由,不僅就被告主觀婚姻維持之意願有所薄弱,夫妻關係就該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生活及相互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創傷殆盡,客觀上亦已因上情而足以破壞該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擴大、終致無法回復,係基於被告一方所致之,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併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惡意遺棄事由訴請離婚云云,然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離婚事由,被告之行為既使原告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重大事由而得依法訴請離婚,已如前述,而原告復已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是就此部分本院即無庸再加審認,特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大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沈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