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婚字第93號原告 王俊雄 被告 張桂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下同)95年
8月22日結婚,約定婚後來台共同居住,嗣被告於95年12月10日來台與原告同住,詎被告與原告共同生活僅1個月即離家,去向不明,原告因此向鈞院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業經鈞院於98年9月10日以98年度婚字第664號民事判決命被告履行與原告之同居義務勝訴並確定(98年11月13日確定)在案,惟被告並未回家履行同居,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且被告自101年7月30日出境後未再返回臺灣,足證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兩造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再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離婚。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其於95年8月22日與被告結婚,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而原告主張被告被告於95年12月10日來台與原告同住,詎被告與原告共同生活僅1個月即離家,去向不明,原告因此向本院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業經本院於98年9月10日以98年度婚字第664號民事判決命被告履行與原告之同居義務勝訴並確定(98年11月13日確定)在案,惟被告並未回家履行同居,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且被告自101年7月30日出境後未再返回臺灣,足證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婚字第664號卷宗查閱無訛,並有上開判決附卷可憑,且經證人即原告友人 曾火秋 到庭證稱:「我看過他的大陸太太,他們大概生活二個多月,人就走了。我不知道什麼原因,出去就沒回來。之後原告就一個人生活。」等語屬實(見本院103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於101年7月30日出境後,未再有入境紀錄之事實,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閱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查明屬實,此有該署公函暨所附入出國日期紀錄1件附卷可憑。參以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場或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之答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亦著有49年台上字第1233號判例可稽。本件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前經本院於98年9月10日以98年度婚字第664號民事判決原告獲勝,嗣並於98年11月13日確定在案,業見前述,被告於該案判決確定後仍未履行同居義務,又查無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離婚,依法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併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重大事由訴請離婚云云,然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離婚事由,被告之行徑既使原告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項之重大事由而得依法訴請離婚,已如前述,而原告復已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是就此部分本院即無庸再加審認,特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大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沈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