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07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國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國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述:范國達甫於民國94年間,因過失傷害及妨害風化等案件,分經本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1419號、94年度簡字第205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20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10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至於刑法第41條雖亦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其中第1、4項係將法條用語明確化,第8項至第10項則係規範數罪併罰時所定應執行刑得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條件,核與本案被告所犯為單純一罪之情形尚無有利或不利之變動,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刑法第41條規定。
三、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被告提供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竹溪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並非實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被害人之行為人間,有何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被告應僅係出於幫助之意思而為,尚未達到共犯之參與程度,其所為應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有上開所述論罪、科刑與執行紀錄,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就幫助犯減輕部分,予以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坦承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事實,惟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雖其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責難性較小,然其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幫助詐欺犯行,使收受帳戶者憑恃犯罪追查不易而肆無忌憚,助長詐欺取財之歪風,顯對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誠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本件被害人因遭詐欺所受之財產損害,暨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學歷 為專科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105年6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①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②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②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③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113號被告范國達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新市區大營村大營234之11
號(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
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國達曾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205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5年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范國達仍不知悔改,明知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96年11月26日前某日,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之租屋處所,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竹溪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等物,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范國達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於96年11月22日18時2分許,撥打電話向 賴明安 佯稱:其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誤設為分期付款,需操作提款機變更設定云云,致賴明安陷於錯誤,乃依詐騙集團指示,先後於同年月26日22時21分、25分及27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000元、5萬5000元及1000元至范國達上開帳戶內。嗣經賴明安察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現改制為直轄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范國達固坦承有申設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及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係因積欠地下錢莊1萬元,故將前揭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交予對方抵債等語。經查,上揭犯罪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事實,業據被害人賴明安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被害人匯款資料影本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確係由詐欺取財集團用以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用。復參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收購、租用或其他方式向他人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有該人可能將所收取帳戶用於犯罪之可能。況觀諸現今社會上,犯罪集團收取人頭帳戶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之事,時有所聞,出賣、出借或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該受讓人應係為謀非正當資金進出,而掩飾或隱瞞其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使用,幾乎已成為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等情,益當信而有徵。本件被告係成年人,當可知將存摺、金融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竟為達抵銷其所積欠地下錢莊債務之目的,將其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不熟識之人,已與出賣該帳戶資料無異,應可預見該人或其他有犯罪故意之人可能將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用於詐取他人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被告自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以觀,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范國達所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為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月日
檢察官吳岳輝本件證明與正本無誤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
書記官戴清文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