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聲字第3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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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家聲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聲字第36號聲請人 李秀鑾 代理人 林媗琪 律師相對人 張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張明德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陸仟零捌元整;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一年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今年已76歲。聲請人與 張燦輝 (已歿)結婚後,長男張明德於00年0月0日出生,次子 張明達 於00年0月00日出生,三子 張達成 於00年0月0日出生。聲請人年邁且毫無收入恆產,身體狀況不佳,患有狹心症、高血壓、心室早期收縮、結腸原位癌等疾病。聲請人於102年間原與次子張明達同住於門牌號碼臺南市○○路○段○○○號5樓之1之住處,惟因次子張明達將該房屋出售他人,而須搬遷並獨自租屋於他處,而次子於當時曾同意如聲請人配合搬遷,其每月即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生活費予聲請人,初時次子尚能如期給付,1萬元雖不敷聲請人生活所需,然因仍有親友支應或供應生活必需品,故尚能勉強維持生活,然自104年7月起,次子即不願再給付1萬元,而僅匯付2,500元而已,該等金額實不敷聲請人所需,已使聲請人無法維持生活而需四處借貸,聲請人不得已只好具狀請求鈞院裁定命張明德、張明達、張達成給付扶養費,後經鈞院以104年度司家非調字第303號分別與次子張明達、三子張達成調解成立,次子張明達同意每月給付5,000元、三子張達成每月給付4,000元(含健保費),惟長子張明德未成立調解。聲請人現毫無收入,所需最基本生活費依行政院主計處之統計103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8,023元,為此,爰以上開主計處統計之金額18,023元,依三分之一之比例,請求相對人張明德每月給付6,007元等語。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張明德之母親,為聲請人之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張明德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堪以認定為真。另聲請人復主張其目前無法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一節,業據聲請人提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1件在卷可憑,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知聲請人104年度有775元之報稅所得,名下有一輛89年份的汽車,是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亦屬可採。稽之本件相對人張明德對聲請人既有扶養之義務,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張明德應給付聲請人扶養費,即屬有據。
(二)又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張明德給付扶養費用部份,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每年均公布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聲請人所居住之臺南市最近一年度即10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為18,023元,徵之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上開報告,其項目已經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並且有居住區域之劃分,應該是目前較能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自屬可作為參考之依據,是本院認依前開18,023元作為聲請人每月之消費支出之參考基準,應屬可採。
(三)再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人為其3名子女即相對人張明德、關係人張明達、關係人張達成,是關於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自應審酌3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經查,相對人張明德於102年度有61,894元之報稅所得,103年度有33,031元之報稅所得,104年度有3,677元之報稅所得,名下無不動產,曾為塑膠模具工人,國中畢業;關係人張明達於101年度有748,245元之報稅所得,102年度有387,737元之報稅所得,103年度有130,004元之報稅所得,名下無不動產,曾任臺南市中西區里幹事,現已退休,高中畢業;關係人張達成101年度有39,810元之報稅所得,102年度有291,270元之報稅所得,103年度有320,212元之報稅所得,名下無不動產,曾任地政士,高職畢業等情,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與關係人等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審之相對人與關係人名下均無財產之上開經濟狀況,認相對人應依三分之一比例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
(四)綜上,本件相對人張明德每月應負擔聲請人李秀鑾之扶養費為6,008元(計算式:18,0233=6,008,元以下四捨五入)。又本院認確定扶養費數額之裁定,性質上屬具有執行力之形成裁定,在確定前尚不發生形成之執行力,故為免日後發生不必要爭議,相對人張明德應給付聲請人扶養費之始期,應定為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較為妥當。從而,爰酌定相對人張明德應自本裁定確定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6,008元,如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
三、另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2項、第3項、第
4項規定,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是為確保聲請人受扶養之權利,本院依職權併諭知相對人張明德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一年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
書記官陳微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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