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3122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3122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31222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非訟代理人 李東融 債務人 楊佳憶楊佳驊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捌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1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相對人楊佳驊於民國101年06月21日向聲請人申請借款新臺幣150萬元整,利率約定前三期固定利率1.66%,第四期起依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按季調整加6.03%機動計付,並自聲請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二)上開債務,相對人如未按期本息攤還時,除按原訂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按原訂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則按原訂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加付違約金。
(三)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民國105年08月21日,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契約規定,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一次償還餘欠借款本金新臺幣211,899元及其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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