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867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奕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具保人 張欽松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94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欽松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劉奕良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0萬元,由具保人張欽松於民國95年1月23日繳納保證金額後,已將其釋放。嗣被告經本院傳喚於95年5月23日下午3時20分、95年6月27日下午4時30分到庭,並將上開傳票交由郵務機關分別送達至被告位於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住所,在其住所因不獲會晤其本人,亦不能將該傳票交付予其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分別於95年5月
9日、95年6月7日將該傳票寄存於該地之警察機關並分別作2份送達通知書,其中1份黏貼於被告住居所門首,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以為寄存送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上開傳票業發生合法送達效力。詎被告經2次合法傳喚,竟無故不到庭,本院乃依法拘提被告,亦未有所獲,且斯時被告並未在監、押等情,有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暨刑事被告保證書、本院95年5月23日準備程序、同年6月27日審判筆錄、本院送達證書、拘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95年7月31日北縣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另本院已通知具保人應督促或偕同被告於上開期日到庭,否則將依法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且該等通知分別業於95年5月8日合法送達具保人之同居人、於95年6月7日、同年月21日合法寄存送達於具保人之住居所等情,亦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暨刑事被告保證書及具保人戶籍資料等附卷可憑,惟被告仍未遵期到案應訊,足認其確已逃匿,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林蕙芳法官蔡牧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平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