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12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121號

原告 范瑤芬

范德瑩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明正 律師

被告 范德弘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以114年度補字第408號裁定命原告於14日提出不動產鑑價報告或實價登錄資料,查報不動產交易價額,並依法定費率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4年2月26日送達於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今未補繳裁判費,有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答詢表各1份在卷可考,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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