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396號
107年度聲字第482號107年度聲字第53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秀男選任辯護人陳豐裕法扶律師被告黃志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 被告 余美麗 選任辯護人 林侑靜 法扶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暨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文余秀男、黃志強、余美麗均自民國壹佰零柒年伍月拾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黃志強及余美麗具保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查被告余秀男、黃志強及余美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余秀男、余美麗均坦認部分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及被告黃志強則坦認受被告余秀男指示交付毒品等事實,此業經證人即毒品買受人及本案共同被告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證述甚詳,並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毒品、手機等物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分別涉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屬罪嫌重大,而認均有羈押之原因;又被告3人本案所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均為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而衡諸一般客觀常情判斷,一般人如遇到重罪之追訴,常有逃亡,棄保之情形,而被告余秀男本案所涉販賣毒品次數高達26次,次數非少,以及被告余美麗、黃志強所為販賣毒品次數各為2至3次不等,堪認被告3人日後均有遭判處重刑之可能,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3人均恐有逃亡之虞;再者,被告余美麗所辯交易毒品之事實,與毒品買受人 史秉庠 所述亦不相符,認如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因認被告3人均有予以羈押之必要,故經本院於民國10
6年12月19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
3款之規定,俱裁定予以羈押在案,嗣經本院於107年3月
7日裁定均自同年3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合先敘明。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雖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
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復按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確保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該當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並有羈押之必要性者,即得依法予以羈押。又按「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是被告縱然符合上揭第3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釋明在案。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2款至少須有百分之80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臺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茲本院以被告3人之延長羈押期間均於107年5月18日即將屆滿,而被告余秀男及黃志強業於本院審理中均坦認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以及被告余美麗仍否認部分販賣毒品犯行,惟此經本院核閱相關案卷證據資料及證人、共犯等人所為證述後,認被告3人分別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犯罪事證均屬明確,而經本院於107年4月19日以106年度訴字第396號判決各判處被告余秀男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被告黃志強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被告余美麗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在案等節,有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96號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參;而衡諸常情判斷,一般人如遇到判處重罪刑罰者,常有逃亡、棄保之情形,是被告3人既均經本院分別判處上開重罪刑罰,則其等為規避前開重罪刑罰之執行而妨礙日後
(上訴審)審判、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是以,若准以被告具保停止羈押,其逃亡之誘因及可能性顯亦隨之增加;惟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並確保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而本案固經本院審理終結並判決在案,惟被告3人業均已分別具狀提起上訴在案,有被告3人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附卷可按;是以,本院綜合上揭諸情,顯有相當理由認如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日後上訴審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基此,本院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被告3人均有予以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均自107年5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至被告黃志強之辯護人為被告黃志強提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志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應已無湮滅、偽造或變造證據之虞;另本案業已審結宣判在案,無被告不到庭以致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原因,又被告未婚,且未育有子女,其父親於案發前即因重度中風居住於療養院中,端賴被告扶養照護,故被告無可能畏罪逃亡,而置其老父不顧,反而需被告先行返家安頓父親之照護事宜,被告始能安心服刑等語;以及被告余美麗之辯護人為被告余美麗提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余美麗原即與配偶、姪女同住,並非無固定住所之人,且其與姪女猶如母女,自無不顧姪女逕自逃亡之可能,又被告余美麗已有面對本案刑罰之準備,然其尚須妥善安排其姪女後續照養事宜等語;為此,爰均具狀請求准予停止羈押,或以具保、限制住居替代羈押等語。然查:
㈠本院綜合上揭諸情,認被告黃志強、余美麗2人均有予以繼
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並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如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日後上訴審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裁定被告黃志強、余美麗均自107年5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業於前述甚詳;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從而,被告黃志強、余美麗之辯護人前開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均應予駁回。
㈡至被告黃志強及余美麗之辯護人分別陳稱被告黃志強需先行
返家安頓病重父親之照護事宜,始能安心服刑,以及被告余美麗尚須妥善安排其姪女後續養育照顧事宜云云,然此除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應停止羈押之事由無涉外,亦核與本案羈押原因與必要性之審酌,並無何直接相關性;又因本院斟酌上揭各情,認被告前揭受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並有其必要性,且無法以具保代之,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已如前述;復就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與辯護人分別所陳被告黃志強及余美麗尚須安頓其家人或親友生活照顧事宜之私益兩相衡量後,本案尚難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其他方式,代替羈押之執行,是辯護人以此為由聲請停止羈押,均非有據,併此敘明。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朱政坤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書記官黃麗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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