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國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國字第23號原告 徐利華 上列原告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間國家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1.將案件偽證、妨害名譽、詐欺發回審理(請依國家賠償法第8條恢復原狀審理),及依國家賠償法第12條。2.訴訟標的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第1項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第2項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合計4,000元,被告僅繳納1,000元,尚不足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書記官周儀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