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95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杰逸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574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簡字第2058號),改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 呂長祐 於民國109年12月12日先在位於臺南市安南區九份子大道與樂活路「水舞川」建案工地現場,因細故與 凃慶林 (呂長祐告訴傷害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發生口角糾紛而心生不滿,故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於同日中午12時許,趁凃慶林於工地福利社吃午餐時,持工地現場拾得之輕鋼架鐵棒毆打凃慶林之頭部後逃逸,造成凃慶林受有頭部損傷、頭皮撕裂傷(4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凃慶林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10年9月27日在本院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同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其告訴,有本院110年度南司刑簡移調字第149號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為憑(簡字卷第59頁、第67頁)。本件告訴既已撤回,參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鄭彩鳳
法官陳威龍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盈敏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