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3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聲字第3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分割遺產聲請訴訟救助聲請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304號聲請人 廖美娥
林宏懋 林柏輝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林鈺真 等間請求分割遺產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本院裁定(111年度台聲字第104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規定,對於本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044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無非以:伊前對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家聲字第6號裁定(下稱家聲6號裁定)、本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64號裁定(下稱台抗164號裁定)合併聲請再審,及對駁回該再審聲請、駁回伊後續再審聲請等本院裁定,聲請再審,已於歷次書狀具體指摘重大違誤之事由,原確定裁定無視該指摘,任其發生至最大災難,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又原確定裁定由參與家聲6號裁定之 黃麟倫 法官參與裁判,並有同條項第4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為其論據。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聲請再審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關於法官應自行迴避之規定,乃在使法官不得於其曾參與之裁判之救濟程序執行職務,以維審級之利益及裁判之公平。因此,法官曾參與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更審前之裁判者,應自行迴避。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參與該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依同一理由,於再審程序,亦應自行迴避,惟其迴避以一次為限。例如對於再審確定終局判決及原確定終局判決又合併提起再審之訴者,僅參與再審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須迴避,參與原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則不須再自行迴避,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256號解釋在案。查本件聲請人前對家聲6號、台抗164號裁定合併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9年度台聲字第188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對1881號裁定聲請再審,再經本院以110年度台聲字第2794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對2794號裁定聲請再審,亦經本院以110年度台聲字第107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續對此裁定聲請再審,復經原確定裁定駁回,有各該駁回裁定可稽。足見參與家聲6號裁定之黃麟倫法官,於原確定裁定程序無需自行迴避。則其參與原確定裁定之裁判,與依法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之情形不同。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因黃麟倫法官參與裁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並無理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聲請再審部分:
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若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家聲6號、台抗164號等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此部分之聲請自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盧彥如
法官吳麗惠法官翁金緞法官周舒雁法官黃明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詩璿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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