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369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司促字第369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7年度司促字第3696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債務人 張鳳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叁萬零陸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六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事實及理由
(一)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13日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合先敘明。
(二)緣債務人張鳳珠為購置車輛,於民國94年6月3日向債權人借得新臺幣(以下同)160,000元正,期間2年。利率約定自貸放日起依固定利率年息16%按月計息,約定若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
(三)上開借款均自聲請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本息攤還時,除按原訂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並自逾期之日起在六個月以內按原訂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則按原訂利率之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四)詎債務人自民國96年2月3日起未依約履行迄今,計欠貸款本金新臺幣30,647元正及自96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
(五)惟債務人屢經催討,迄未清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8條規定,狀請鈞院鑒核,准依督促程序迅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以維護債權,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更名函、車輛動產抵押借款契約書、往來明細資料表、戶籍謄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書記官孔秀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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