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26號抗告人 羅傑 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10月
3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7年度司票字第93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第三人達建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蔡宗融 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已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相對人屆期提示僅獲部分付款,且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31日以107年度司票字第9368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之。
㈡、惟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仍有爭執,況相對人並未向抗告人為付款提示,自不得就系爭本票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爰對系爭裁定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規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依上開法規及說明,併參非訟事件法第194條之規範意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所為「本票裁定聲請」既屬「非訟事件」,法院只須就執票人提出文件為形式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至票據債權是否確係存在等實體事項,法院於本票裁定事件中並無審查權限,故就實體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僅得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而不容依抗告程序聲明不服,另如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也當由發票人負相關舉證責任。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經催討抗告人仍未給付票款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系爭本票正本經司法事務官審閱後發還),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
7年度司票字第9368號卷宗核閱無訛,考量系爭本票屬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有效票據,且系爭本票之到期日亦已屆至,發票人依此形式自應給付票款,是系爭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㈡、至抗告意旨所載之上開陳述縱然屬實,亦為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首開判例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或依其他程序以資解決,而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又系爭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見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9368號卷第4頁),而抗告人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乙節,又未舉證加以證明,堪認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葉晨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2月23日
書記官張芸菁【附表】┌─────┬────────┬───────┬──────────────┬─────────────┬──────────────┐│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發票人│受款人│付款地││(新臺幣)│(民國)│(民國)││││├─────┼────────┼───────┼──────────────┼─────────────┼──────────────┤│70萬元│106年5月5日│107年9月14日│⑴、達建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或其指定人│桃園市○○區○○路○○○號7樓│││││⑵、羅傑│││││││⑶、蔡宗融│││├─────┴────────┴───────┴──────────────┴─────────────┴──────────────┤│備註│├──────────────────────────────────────────────────────────────────┤│票面另記載下列事項:││⑴、本票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票據法第89條之通知義務。││⑵、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20%計付。││⑶、本票據之發票人不可撤銷地授權執票人及其代理人、受僱人或其指定人填載本票據之到期日及其他應記載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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