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4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婚字第4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婚字第468號原告 張木成 訴訟代理人 游香瑩 律師被告 高六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52條第2項、第5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為夫妻關係,有卷附花蓮縣玉里鎮戶政事務所民國107年
7月26日玉鎮戶字第1070001462號函附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證明書並認證之兩造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並有原告提出其戶籍謄本等件可憑。原告起訴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二、被告經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與被告於92年2月27日在大陸地區江西省撫州市公證局登記結婚,並於同年4月
8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兩造約定被告應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詎被告結婚後從未入境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且不與原告聯絡,行蹤不明,原告無法聯絡上被告,迄今已15年有餘。兩造為夫妻,應互負同居之義務,惟兩造結婚後,被告迄今未入境臺灣,顯有違同居義務,自屬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且兩造未能同居共同生活迄今已逾15年,夫妻關係有名無實,顯見兩造間之婚姻已然破綻存有無法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2月27日在大陸地區江西省撫州市公證局登記結婚,並於同年4月8日在臺灣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完竣,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迄今未入境臺灣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函、內政部移民署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花蓮縣玉里鎮區戶政事務所調閱兩造結婚登記資料確認無訛,此有該所107年7月26日玉鎮戶字第1070001462號函併附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兩造在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影本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8頁)。又被告於92年申請來臺探親,迄今未有入境紀錄,亦有內政部移民署107年7月23日移署資字第1070085814號函暨所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申請書、本院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8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則依本院之調查,堪信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
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且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裁判意旨足資參考)。
㈡經查,被告於92年2月27日與原告在大陸地區江西省撫州市
公證局登記結婚,並於同年4月8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迄今未入境臺灣,足認被告顯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客觀上復未入境臺灣與原告同居已逾15年,實無法培養夫妻感情,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有名無實,本件婚姻已生重大而不能回復之破綻,自非無據。又兩造彼此不相往來,亦顯無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應認被告就此婚姻破綻之發生,應負大部分責任。準此,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據以訴請與被告離婚,於法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2月23日
書記官林哲諒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