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17號抗告人 劉不刑 法定代理人 林淑華 相對人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
5月8日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2339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 伊執 有抗告人於民國102年10月24日簽發如原裁定所示票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8,000元,到期日為104年1月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日後提示,尚有69,000元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精神分裂症(思覺失調症)之重度殘障患者,因遭彰化學承電腦補習班之誤導,在無法思考償還能力之下,簽具系爭本票以借貸款。抗告人之母林淑華為單親中低收入戶,患病長期治療中,央請抗告人之父代償39,000元後,亦無力清償,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然查抗告人所辯各節縱令屬實,亦屬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尚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
書記官羅婉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