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77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依潁
許雅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8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施依潁無駕駛執照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雅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施依潁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僅得兼駕駛輕型機車,且其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應不得駕駛重型機車。竟於民國(下同)104年6月9日中午12時許,騎乘母親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中午12時24分,行經東興路與泉州路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時,該路口為不對稱交岔路口,東興路到盡頭時應先左轉再右轉,才能繼續往東行駛。且施依潁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 適許雅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泉州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揭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前行,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雙方均人、車倒地。許雅玲因車禍而受有「下顎骨骨折、右足第2趾及第5趾骨折、左手腕挫傷」等傷害,引發「雙眼鈍挫傷、雙眼高眼壓症」「頭部創傷後雙眼無法聚焦」後遺症,陸續求診。施依潁因車禍,受有「腦震盪合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近端肱骨骨折、胸部挫傷併左側第5、6、7肋骨骨折、左側氣胸及肋膜積水、右手及左耳撕裂傷」等傷害。
二、許雅玲、施依潁於撞擊後即陷入昏迷,案經路人報警將二人送醫急救。事後104年11月4日、18日調解不成,許雅玲、施依潁分別於104年11月19日、29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㈠被告施依潁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有過失,自己沒有減速注意、也沒有重機車駕照(本院卷第6頁、58頁、第59頁背面)。
但先是否認自己應該負主要過失責任,辯稱:那裡是斜叉路口,不需要兩段式轉彎,東興路比泉州路大,我不認為我應負大部分責任,因為我已經過了道路的中線,是許雅玲撞到我(本院卷第58頁、第159頁背面、第161頁)。後改承認自己是主要過失(本院卷第172頁)。
㈡被告許雅玲自白是次要過失(本院卷第159頁背面),並於
本院審理中稱:右邊有一間工廠的圍牆擋住視線,所以我完全沒有看到施依潁在我的右方,左方反光鏡也沒有看到施依潁(本院卷第58頁)。
㈢然依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8頁)、現場及車損照
片(偵卷第11-15頁),足以證明,被告施依潁原本行駛之東興路雖然較寬,但是到了泉州路交會口時,已經到了盡頭,必須先減速,先左轉彎再右轉彎,才能駛入德興路。而被告許雅玲行駛之泉州路雖然較小,但是並沒有道路到了盡頭問題,而是可以繼續直行,過了交岔路口後,才變更路名為興農路96巷。因為被告施依潁行駛之道路,已經是盡頭了,必須停下來等候左右來車經過,乃是一般駕駛經驗,也是大多數用路民眾會遵守之交通習慣。故被告許雅玲當時是直行車輛,擁有優先路權。
㈣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5年3月21日
彰鑑字第1050000225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施依潁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不對稱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左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無駕駛執照亦違反規定)。2.許雅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偵卷第39頁),本院認同此一鑑定意見。
㈤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提供健保使用健保卡之記錄,顯
示:104年6月9日車禍發生後,許雅玲於104年6月9日至104年6月15日於彰化市秀傳紀念醫院住院,出院後陸續104年6月22日~104年10月29日回診(本院卷第34頁正反面)。施依潁則於104年6月9日至18日,在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住院,104年6月16日開刀行骨折復位鋼釘鋼板固定手術(偵卷第23頁),出院後陸續於104年6月22日~105年1月11日回診,並另向 黃彥文 骨科看診骨折部分(本院卷第35頁)。
㈥許雅玲因車禍受有「下顎骨骨折、右足第2趾及第5趾骨折」
等傷害(秀傳醫院104年10月29日出具診斷書記載,本院卷第49頁),主要受傷在於下顎骨骨折,斷成三截,影響嘴巴張開角度,及咀嚼飲食功能。另外因頭部受創,引發「雙眼鈍挫傷、雙眼高眼壓症」後遺症,104年6月11日、104年8月6日、104年10月29日前往秀傳醫院眼科求診(本院卷第52頁)。又引發「頭部創傷後雙眼無法聚焦」後遺症,於104年7月30日前往台中榮總醫院求診(本院卷第51頁)。以上醫療過程,有許雅玲於秀傳紀念醫院之病歷影本(本院卷第80-124頁)為證。105年6月3日秀傳醫院出具書面建議「病患自述因車禍導致咬合不正,建議全口治療」「待患者移除骨板後再進行治療的評估。」(本院卷第162頁)。許雅玲下巴骨骨折,難以咬合堅硬食物,終生所受影響較大。
㈦施依潁則受有「腦震盪合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近端肱骨
骨折、胸部挫傷併左側第5、6、7肋骨骨折、左側氣胸及肋膜積水、右手及左耳撕裂傷」等(偵卷第23頁診斷證明書),並有右側近端肱骨骨折之X光照片(本院卷第69頁)。施依潁接受醫療過程,有施依潁於秀傳紀念醫院之病歷影本(本院卷第126-153頁)、黃彥文診所病歷(本院卷67-69頁)為證。施依潁主要是右上臂骨折,日後右手難提重物。但施依潁自述在娘家協助商業管理,本來也不是從事粗重工作之人,所受影響自然不能與許雅玲相比。
㈧本案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1、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可資證明,被告二人過失明確,均應依法論處。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施依潁於案發時僅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並未曾考
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節,業據被告 於施依潁 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59頁反面)。且被告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騎乘重型機車,又因前揭疏失造成告訴人許雅玲受有傷害,是核被告施依潁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因過失傷害人罪,本院已於審理中諭知此部分法律適用意旨(本院卷第171頁)。法定刑度應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核被告許雅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㈣爰審酌:被告二人均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素行良好,但是本件車禍以被告施依潁過失責任較大,所造成對方之傷害較為嚴重,又是無照駕駛重機車,且因為機車沒有投保機車強制險及任意險,以致於本件車禍難以達成民事和解,犯後態度不佳。被告許雅玲過失責任較輕,所造成對方之傷害結果也比較輕,且有駕駛執照又投保機車強制險及任意險,保險公司也出面商談和解,但因為施依潁方面應賠償金額較大又沒有機車保險,所以兩方一併和解之機會破局,實非可歸責於被告許雅玲。並審酌雙方之經濟情形,家庭狀況等等一切情狀,乃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
書記官蕭雅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