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1358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陳星輝
訴訟代理人 李慧中
被 告 劉富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壹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捌仟壹佰陸拾玖元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5日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商銀)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
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應按月遵期繳納當期最低應
繳金額,餘款則按年息19.71%計算循環利息,如有一期未
付,視為全部到期(104年9月1日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
項規定施行之日起,依法減縮計息利率為年息15%)。詎被
告繳款至94年11月9日即未再還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未清償(延滯金部分捨棄,卷第93頁筆錄)
,嗣安泰商銀於95年6月23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
公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安泰商銀信用卡申請書、催
收客戶欠繳明細清單、債權讓與聲明書暨公告、催收記錄管
理表、信用卡繳款通知書等件為證(卷第11至15頁、第55至
61頁、第77至88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
供本院審酌,本件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即有理由而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
書記官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