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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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志明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2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林口區仁愛路2段與育林街口欲迴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迴轉,適告訴人 陳虹羽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仁愛路2段往文化一路1段行駛至上開路口,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之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踝挫傷及擦傷、左肩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犯之上開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王國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品緁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審交易 字第 1383 號(113.01.18)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 交易 字第 27 號判決(113.02.16)【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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