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重上更(四)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重上更(四)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更(四)字第二七六號
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丙○○共同選任辯護人余鐘柳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七十二號,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續一字第十二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背信罪等犯行,無非以系爭十二筆土地原地主委由告訴人乙○○介紹出售,乙○○已覓得告訴人戊○○同意以新台幣(下同)八千九百二十六萬七千五百元價購,其後戊○○將其中三筆住宅區土地以一億零九百四十八萬元價格轉讓於 曾香蘭 承購,買方曾香蘭則推由被告甲○○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出具承認書一紙記載:「一、本件買賣承買人自願歸還出賣人。其任何權利所訂約之該項〞行水區、保護區〞之耕地。二、本案承認書係本件買賣成全意旨,立承認書人即承買人因求全本件住宅區部分買賣成交起見,依出售人囑託意旨,形式上代勞將耕地部分(行水區、保護區)併合處理,並將處理結果不公開,將該耕地悉數歸還過戶,事宜交由乙○○小姐出售人之指定人辦理」等語。而丙○○為甲○○之代書,八十二年一月十八日發現本件買賣尚有五七五號土地,乃代戊○○買受,丙○○並收受戊○○二張面額各為一萬元之代辦移轉登記之代辦費及另張一百五十四萬二千六百元之代繳五七五地號之七成價款,被告甲○○及丙○○竟起意背信,將乙○○交付之上述耕地所有權狀等過戶資料予以侵占,嗣後甲○○將系爭耕地過戶予訴外人 潘清次 ,其中三筆住宅區土地售予 林鴻道 ,因認被二人涉有背信罪及侵占罪嫌(公訴人起訴事實已論及侵占罪事實,起訴法條漏未引用)。
四、訊據被告甲○○、丙○○均堅決否認有何背信等犯行,並辯稱:案外人丁○○、乙○○於八十年底,為地主 林呂寶玉 等八人仲介坐落台北縣○○鎮○○○段第五六九之一、五七0之一、五七二之三、五七二之六、五六九之二、五六九之三、五六九之四、五六九、五七0、五七二、五七二之一、五七二之五等十二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買賣事宜,對外招攬條件為地主八人共同出售土地,但林呂寶玉另索暗盤回扣二千萬元,另有部分地主要取回行水區、保護區之土地,因不能讓其他地主知道,乃要求取回時使用他人名義登記,甲○○誤信此係地主要求之暗盤,遂應彼等之要求,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出具「承認書」,同意向地主購得十二筆土地後,將屬於行水區與保護區之土地歸還原地主,並由乙○○指定過戶名義人,再於翌日簽發二千萬元支票一紙,交付丁○○、乙○○保管,以便訂立買賣契約後付予地主林呂寶玉,彼二人收受前開支票後,即出具「保管切結書」一紙交甲○○收執,嗣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彼二人乃介紹買賣雙方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簽約時,臨時發現除系爭十二筆土地外,尚有一筆保護區之土地(即七五七地號)漏未列入,地主表示應一併購買,並要求每坪三萬元之價格計價,甲○○亦表同意,嗣因前開七五七號土地並非住宅區,又不在原承認書約定範圍內,地主是否要求取回不明,乃於給付尾款時徵詢各地主意見,因地主均稱未曾要求取回土地,並同意在原契約書蓋章加註「本契約所示之所有不動產統歸買方甲○○所有,他人不得以任何名義要求取回」字樣,於增訂該條款時乙○○及丁○○亦在現場知悉該情事,並未表示異議。此後甲○○將辦理移轉登記事項委由丙○○代書代辦,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乙○○向丙○○表示甲○○同意將五七五地號過戶給戊○○,因找不到甲○○,請丙○○代為轉交票號0000000號之支票作為土地價金,另紙一萬元之支票則為代辦費,惟事後丙○○經向甲○○查證獲悉並無其事,故未續替其辦理自耕能力證明,並託案外人 陳福 代為退還及多次通知 呂女 未果後,延至八十一年四月十三日不得已以存證信函將之退回,戊○○並非系爭土地之原買主,亦無出售系爭土地予被告甲○○情事,戊○○只是告訴人乙○○指定過戶耕地的人頭而已,且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所書立之承諾書,係受乙○○所騙,甲○○亦無履行義務,被告二人從未受告訴人委託處理任何事務,無背信可言。又土地所有權狀等過戶資料,均係地主直接交付予丙○○後,案外人丁○○來幫丙○○核對資料,丁○○在地政事務所上班,才交其取回,非告訴人交付,無侵占犯行云云。
五、按起訴範圍以起訴事實記載為準,本件公訴人於起訴書已記載被告二人「並將乙○○交付之耕地所有權狀等過戶資料侵占,拒不交還」等語,雖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漏未援引侵占罪法條,應認公訴人就該事實部分業已起訴,合先說明。又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
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如未受他人委任處理事務,即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要難成立背信罪。
六、被告甲○○自始即稱戊○○並非原購買系爭土地之人,伊亦非自其購得系爭土地,實際上告訴人乙○○僅為仲介人而已,戊○○為乙○○所指定之登記人頭,此並有其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出具,內載以一億零九百四十八萬元價購系爭五七0之一、五七二之三、五七二之六等三筆住宅區土地,連同其餘行水區、保護區等九筆土地列入買賣契約,並同意將除住宅區以外之九筆耕地歸還出賣人,處理結果則不公開之「承認書」,案外人丁○○、證人乙○○於翌日收受二千萬元支票一紙所具之「切結書」、同年月二十八日林呂寶玉等地主與被告甲○○簽訂,以總價八千九百二十六萬七千五百元價購系爭十二筆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及付款支票等影本存卷可稽。觀諸上開承認書,核其內容均與戊○○無涉(八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一三0號偵查卷第十九頁至二十一頁),買賣契約書更係甲○○本人以買受人名義逕行與出賣人林呂寶玉等人簽訂之契約書(同上偵查卷第十五頁至第十八頁),更與戊○○無牽扯。次者,林呂寶玉等地主曾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出具同意書,委託證人乙○○介紹出售系爭十二筆土地,有同意書影本在卷足憑。而被告甲○○與林呂寶玉等地主買賣土地,賣方之介紹人係丁○○、乙○○(地主林呂寶玉由己○○代理),買方之介紹人為陳福、庚○○等情,亦據證人丁○○、乙○○、陳福、庚○○、林呂寶玉、己○○等於原審中證述在卷(見原審卷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四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再被告甲○○於事後另購之前開七五七號土地,因非屬住宅區,又不在原承認書約定範圍內,地主是否要求取回不明,乃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給付尾款時,經詢問各地主均稱未曾要求取回土地後,由原地主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特約事項㈡之方式蓋章加註「本契約所示之所有不動產統歸買方甲○○所有,他人不得以任何名義要求取回」字樣,業據證人己○○於原審中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二十八頁反面),且加註前開特約事項時,除地主外,所有介紹人均在場,亦據證人陳福於原審中證述甚詳(見原審卷第一0七、一0八頁)。而介紹人之一即證人庚○○於本院前審審理中亦結證稱:「是直接購買(甲○○與原地主)丁○○跟我講這塊土地要出賣,我就介紹甲○○與他們認識,談好價錢,介紹人就約地主到高的家裏,約定時間簽契約,高先生有說地主要二千萬元的差價,及行水區保護區地主要拿回去,第一次簽合約時,江先生有開二千萬的支票交給丁○○,後來因甲○○說權狀沒拿到,要等到第二次付款拿到權狀才兌現」(見更㈡審卷第四十一頁),是以本件系爭土地係由被告甲○○與原地主直接購買,並非戊○○購得後,再轉售與被告甲○○者甚明。
七、證人乙○○於原審調查時,坦承曾向被告甲○○表示地主要收回行水區、保護區土地,並稱告訴人戊○○與甲○○原不相識,係經庚○○居中介紹等情(見原審卷第二十九頁反面、第六十一頁反面),雖其另謂所指之地主係指告訴人戊○○,並提出 廖某 於八十年十二月十日出具,內載同意以每坪十萬元購買五七0之一、五七二之三、五七二之六等三筆住宅區土地,約六百四十四坪之「協議承諾書」影本一紙,以及其親立之委託書影本,上載其等(即介紹人因仲介甲○○買受本案土地)得介紹費無償取得前開九筆土地,茲指定戊○○為登記名義人,得直接行使權利等語。然據告訴人戊○○供稱其係以每坪十萬元之價格購買該三筆住宅區土地,復以每坪十七萬元轉售被告甲○○六百餘坪,差價為二千萬元,而指定登記名義人之前開委託書,係其拜託呂女所寫,其並未應允將除住宅區外之九筆土地贈與乙○○作為介紹費云云(見原審卷第六十三頁),惟轉售六百餘坪土地,每坪以七萬元之差價計算,總數應為四千餘萬元,告訴人戊○○竟謂差價係二千萬元,且前開委託書上明載乙○○係因居間介紹無償取得上開九筆土地,告訴人戊○○卻謂無其事,如告訴人戊○○已向原地主購買系爭土地在先,即已取得請求原地主過戶之權利,可自行行使,何須經由乙○○之委託書指定後,依其上載始得「代位甲○○向原出賣人行使權利」,且此際委託人應為戊○○,受託人則為乙○○,何以前開委託書之稱呼與權利行使恰恰相反?足徵告訴人戊○○並不知買賣之詳情,更非系爭土地之出賣人。又前開委託書及乙○○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致被告甲○○之存證信函上,均敘明指定戊○○為登記名義人,賣方出面之己○○於原審及本院調查時亦證稱不知戊○○其人(見原審卷第二十九頁,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查戊○○要購買之土地價格乃高達八千九百多萬元,卻始終未與地主見面洽談,大膽預付定金,竟僅與仲介人洽談,而轉售與甲○○,亦未與甲○○見面,乙○○等人為其仲介,亦未聞對之收取仲介費用?在在有悖常情。尤其,證人庚○○、 詹裕仁 於另案告訴人戊○○及證人乙○○、丁○○被訴詐欺案件偵查時,庚○○亦證述稱其找丁○○,確定有地主要賣土地,即介紹甲○○購買,係直接出售予甲○○等情(見偵查卷第五十四頁),詹裕仁證稱庚○○原介紹其購買,因丁○○、乙○○表示有一、二位地主希望私下拿二千萬元,所以並未買成等情(見偵查卷第五十五頁),參以告訴人戊○○於本件八十一年九月五日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二次以被告二人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時,從未提及有所謂之「 曾春蘭 承諾書」,或係告訴人戊○○於購入系爭土地後將之轉售曾春蘭云云,迨於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將本案第二次發回再議後之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偵訊時,始提出承買人曾春蘭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日書立之上載:「本人承買台端所有坐落台北縣○○鎮○○○段第五七0之一、五七二之三、五七二之六等三筆住宅區,以每坪十七萬元整計新台幣一億零九百四十八萬元承購,..此致戊○○先生」之承諾書影本一紙,已與常情大相違背,經本院質之乙○○亦坦認沒有曾香蘭這個人(見更㈢卷第一0四頁),則曾香蘭上開承諾書顯為虛立,益徵戊○○實為乙○○以同一手法找來之人頭。
八、被告甲○○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與地主訂立買賣契約之前三天(即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所書立之承認書內載:本公司向台端承買坐落於台北縣○○鎮○○○段五七二之六號等三筆住宅區...本件買賣承買人自願歸還出賣人。其任何權利所訂約之該項"行水區、保護區"之耕地..。本案承認書係本件買賣成全意旨,立承認書人即承買人因求全本件住宅區部分買賣成交起見,依出售人囑託意旨,形式上代勞將耕地部分(行水區、保護區)併合處理,並將處理結果不公開,將該耕地悉數歸還過戶,事宜交由乙○○小姐出售人之指定人辦理...」等語,雖上開承認書無相對人,祇有立書人甲○○、見證人丁○○、陳福、乙○○,被告指承認書所謂之「台端」、「出售人」為土地原地主,見證人乙○○、丁○○則稱係指戊○○,雙方各執一詞。然依乙○○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以台北七十八支局第五0二號存證信函稱:「本人已於八十一年四月十四日指定戊○○為登記名義人」,有該存證信函附卷可佐(詳見原審卷第四十頁),既然戊○○為乙○○之指定之登記名義人,並於八十一年四月十四日始指定,則上開承認書所指之「台端」、「出售人」應非戊○○才是。而本件買賣既非由原地主林呂寶玉等先將系爭土地出售告訴人戊○○後,再由廖某轉手買賣,乃係由被告甲○○經由仲介人之介紹直接向原地主購買,且事後另行購買前開五七五地號土地,亦非代戊○○買受,均已如前述。甲○○事後並已詢問地主意見查明實無索取回扣及歸還土地乙事,要求地主於買賣契約中加註不得收回前開耕地之特約,而於書立該特約時,乙○○並在場知悉甲○○與原地主有上開「本契約所定之所有不動產歸買方甲○○所有,他人不得以任何名義要求取回」之約定,復據證人庚○○到庭結證稱:「都有在場,乙○○知道有加這一條附款」,又稱:「地主說全部賣給甲○○,乙○○在場沒有反對」等語(見更㈡審卷第四十一頁反面、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訊問筆錄)。是以被告甲○○與戊○○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任何買賣等法律關係存在,且原地主既與甲○○另立特約承諾將全部土地歸甲○○所有,則甲○○對地主自無依前開承認書履行原於不知情情況下承諾將耕地九筆悉數歸還過戶於地主之義務。茲告訴人戊○○既非所謂之地主或出賣人,乙○○復為介紹人,於其主張之承認書上雖記載將耕地部分(行水區及保護區)交由乙○○出售人之指定人辦理字樣,但其僅係見證人,或所謂之出售人之指定人而已,自無權要求將系爭土地移轉於其所指定之第三人,亦不得憑此承認書請求被告甲○○應將前開耕地交還。從而,被告甲○○並未負有為告訴人戊○○或證人乙○○處理事務之責,且與原地主簽約買受者係連同行水區、保護區在內之系爭十二筆土地,以及事後另行購入之五七五地號土地,其事後要求地主再加註特約,或將所購入之土地轉售他人,均無違背對告訴人戊○○或證人乙○○所負任務之可言。依前揭關於背信罪構成要件之說明,被告甲○○之行為既無委任事務處理之責,即無背信罪可言。退一步言,縱被告甲○○負有將上開行水區等過戶移轉予乙○○所指定之第三人之義務,而未為履行,亦僅係是否履行契約之民事債務糾葛,亦與背信罪無涉。
九、如前所述,被告甲○○本無將系爭土地部分移轉予乙○○所指定之人頭戊○○之義務,丙○○未為辦理移轉手續,已無不合,且被告丙○○係甲○○所委任之土地代書,受甲○○委託代為處理本件買賣事宜,事前於不明被告甲○○與告訴人戊○○或證人乙○○錯綜糾葛之情況下,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書立收據二紙代為收取呂女所言五七五地號土地之七成款及十筆土地過戶之代辦費,惟於詢問被告甲○○查明並無其事後,即未續替戊○○辦理自耕能力證明,並託證人陳福代為退還乙○○未果後,延至八十一年四月十三日以存證信函將之退回,且甲○○事後將其中數筆耕地過戶潘清次前,潘清次所領取之自耕能力證明書雖係其代為填寫,然係由潘清次本人前往辦理乙節,除據被告甲○○供述及證人陳福、潘清次於原審中證述在卷外(見原審卷第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訊問筆錄),並有收據影本二紙、存證信函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被告丙○○所負代為處理本件買賣事宜之任務,既係本諸與被告甲○○之委任關係而來,與告訴人戊○○或證人乙○○既無委任關係存在,其事後基於甲○○之指示所為事務之處理,殊無違背任務可言。
十、系爭土地為原地主所有,而所有權狀等過戶移轉登記之資料為原地主直接交由代書丙○○辦理,業據告訴人乙○○於本院調查時自承在卷,並經證人即地主何春輝、何施窈窕、己○○供明無訛(見更㈢卷第一0二頁)。據乙○○於本院調查時供述:「原先地主交出來給丙○○,是要登記權狀資料要過戶,我們要拿回去對對看是否有齊全,後來再交給他辦自耕農我們有付一萬元給丙○○辦,行水區、保護區要登記給我們,後來沒有登記給我們權狀也沒有還給我們。」(見同卷第一三三頁),足見土地所有權狀等過戶資料係地主交出,雖其間由乙○○等取回,再交出,但既係地主交出之物,被告未返還予告訴人等,並無不合。又被告丙○○雖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曾出具領據乙紙予戊○○收執,其上載有「暨上土地所有權移轉買賣過戶登記案件(行水區、保護區)各全案共貳件」,此有領據乙紙在卷,本院八十二年上字第一二一0號,並據以判決被告應將系爭所有權狀交還戊○○,但刑事裁判並不當然受民事裁判之拘束,據丙○○供稱其從未出庭,不知該領據偽造,未加以辯駁才敗訴(見同卷第一四一頁答辯狀), 查姑 不論觀乎卷存領據上該「暨上土地所有權移轉買賣過戶登記案件(行水區、保護區)各全案共貳件」,較該領據上其他文字細小,書寫於末端與「此致」重疊,有事後添加之可能,且戊○○於八十一年四月十四日始被指定為登記名義人,已如前述,其與本案尚無干涉,焉有可能交權狀予其收執?是此領據已有可議,尚不能作為不利被告之證據。況且,丙○○因誤信乙○○前開所稱甲○○已同意將部分土地移轉予其指定之人,而收下一萬元代書費,事後已予要求退回,有其存證信函在卷(見原審卷第五十三頁反面)。是以被告二人並未受乙○○之託而持有乙○○所有之土地所有權狀等過戶資料,自無侵占罪可言。
發回意旨以「承認書」中所稱之「台端」、「出售人」係指戊○○,亦經該「承
認書」之見證人乙○○、丁○○證述明確,足見被告甲○○係與告訴人戊○○達成協議簽立承認書後,始於第三日與地主簽約,且依該承認書所載,被告甲○○實際承買者僅三筆住宅區之土地,至其餘九筆土地,僅為求儘速完成三筆住宅區土地之買賣,一併代勞並代為買受而已,俟「訂立買賣契約後,承買契約人再行將上述行水區及保護區之耕地退還」,此觀該「承認書」之記敘甚明,又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所稱:本件系爭土地十二筆原為林呂寶玉等八人共有,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該地主出具同意書分別列明每坪之單價,委由乙○○介紹出售,乙○○乃覓得戊○○同意照價買受(總價新台幣八千九百二十六萬七千五百元),並於八十年十二月十日出具協議承諾書予呂女為憑。廖某未待與地主訂約及過戶,即將該批土地中位於住宅區之三筆轉讓,由曾香蘭同意以一億零九百四十八萬元之價格承購,並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出具承諾書予廖某為憑,其後該買方推由甲○○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出具承諾書一紙....。並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由甲○○與原地主八人訂立買賣契約書,是否屬實﹖如果無訛,則被告甲○○書立「承認書」已表明願將住宅區三筆土地以外之其他七筆土地於訂立買賣契約後返還給他人,竟未依約將七筆土地交由乙○○之指定人辦理,而擅自移轉登記與潘清次,其法律關係如何﹖應否負背信之罪責﹖殊有究明之必要。㈡又五七五地號土地,原與本件土地買賣無關,如係被告甲○○直接與地主訂約買賣,被告丙○○乃被告甲○○委託之代書,竟代甲○○向告訴人戊○○收受該筆土地之七成價款一百五十四萬二千六百元,且接受告訴人戊○○委託辦理十筆土地(包括五七五地號)之代書費一萬元﹖凡此似與常情有違,實情究何﹖亦有深入調查之必要。㈢原判決以被告丙○○所書領據上所載「暨上土地所有權移轉買賣過戶登記案件(行水區、保護區)各全案共貳件」等字,該領據上其他文字細小,書寫於末端與「此致」重疊,即認有事後添加之可能﹖惟係由何人所添加﹖其字跡是否與原文相同,均未明白審認,其調查職責即有未盡。再依該收據之記載被告丙○○既經告訴人戊○○交付土地所有權移轉買賣過戶資料,民事案件亦已判決被告丙○○應將系爭所有權狀交還戊○○在案(見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上字第一二一0號民事判決),乃原判決僅以刑事判決不當然受民事裁判之拘束,且據丙○○供稱其從未出庭,不知該領據偽造,未加以辯駁才敗訴,即認告訴人戊○○與本案無涉,焉有可能將權狀交與被告丙○○﹖惟㈠據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承認書係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所立,為何八十一年四月十四日乙○○寄給甲○○之存證信函中始指定戊○○為登記名義人等情質之證人丁○○(本院同日訊問筆錄),供陳「他(指乙○○)給我一百萬元,他要我怎樣講,我就怎樣講」云云(見同日筆錄),查丁○○與證人乙○○同屬一方之介紹人,其因取得佣金後,在告訴人授意下為告訴人有利之供述,應符常情,是證人丁○○前證述承認書中所稱之台端、出售人係指戊○○,應係附合告訴人之供詞,並不可採,復參之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結付尾款時,由原地主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特約方式加注「本契約所示之所有不動產統為買方甲○○所有,他人不得以任何名義要求取回」等情,當時證人乙○○在場未即時表示反對,或提出異議,準此該買賣標的自始即存在於原地主與被告甲○○雙方所立之買賣關係中,而證人乙○○既是介紹人並在場見證,且在該買賣契約書中簽押,自然是承認其所仲介而成立之法律關係,焉可在他人買賣關係成立取得佣金後,再行爭執就前此仲介成立之買賣中存有自己某部分之權利,殊屬有違誠信。復據證人己○○於本院供陳伊是將上開所有土地賣斷,介紹人與買主間的事伊不管,所有賣地價款也都收到等語(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足見原地主係以一價賣斷,仲介人若為己利,非不得加價出售或保留某權利,並與承買人另行約定,證人乙○○不此之圖於他人買賣契約訂立當中,雙方字斟句酌,致意再三敲定契約後,再行主張就該買賣關係中存有何種權利,甚難令人確信其所言真實。㈡又被告丙○○本係甲○○所委任之代書,其就本件土地買賣相關文書、價款之收付或傳遞,乃十分正常之舉,是被告丙○○於代收前開五七五地號價款及代書費一萬元,誤以為一萬元係代辦自耕能力證明之用,而向甲○○求證後發現有誤,迅將該款悉數委陳福退還,其處理過程亦無違常情,況被告丙○○係受甲○○委任處理本件土地買賣事宜,與證人乙○○亦無何委任關係存在,告訴人與被告甲○○間存有如何糾葛,顯非被告丙○○全然知曉,若因此代收之舉即推定丙○○主觀上即係為甲○○代收該筆土地價款,並將法律上效果直接轉嫁於甲○○,對甲○○而言自屬有失公平。㈢至丙○○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所出具載明「暨上土地所有權移轉買賣過戶登記案件(行水區、保護區)各全案共貳件」之領據,據證人丁○○於本院陳明為其所書,並坦承分二次寫畢(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惟訊以為何要分兩次寫﹖據陳因都是錢的問題,所以沒隔幾分鐘即加上去云云(同上筆錄),惟細鐸該領據內容原載為代辦費用之支付與結算,至此書寫格式均依序按行填載,隨後所填載之內容,則為代辦書類之交付,與代書費用原屬兩事,又非依原格式順序加註,已有可議,且證人丁○○既供陳沒隔幾分鐘即添加,然既屬當場加進之文字,為何不另紙再寫以明責任,並杜爭議,證人所陳恐屬避重就輕,是否因當場加這段文字,怕遭丙○○反對﹖不令啟人起疑,不能以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末按民事法律關係係以私權爭執為斷,並以當事人主張之法律關係為審酌,而刑罰之對象,係以行為人所為須於刑法構成要件合致性為該當,並須具違法性及有責性,並得依職權為調查,被告縱因民事法律關係對相對人負有責任,但於刑事上並非必然成立犯罪,此觀上開說明自明。本件被告丙○○固於民事案件,受有應將系爭所有權狀交還戊○○之判決在案,惟本件刑事部分既認被告甲○○之行為並無委任事務處理之責,而被告丙○○之任務復本諸與被告甲○○而來,對告訴人而言,均無何背信、侵占可言已如上述,若被告對乙○○所指定之人負有民事責任,亦係契約履行之問題,不待多言。
、原審經詳察,認被告二人尚無公訴人所指之背信等罪嫌,爰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本院核無不合。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有何上開犯行,上訴人即檢察官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核屬無據,即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林勤純法官洪光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嬋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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