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06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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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0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987號
103年度聲字第4061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俊宇 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黃建霖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搶奪等案件(103年度訴字第77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聲請人聲請停止羈押,茲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陳俊宇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俊宇並無滅證、串證及逃亡之虞,且母親業與被害人 吳姮穎 達成和解,被告深感懊悔,往後將痛定思錯,絕不再犯,並多做公益,回報於社會,回去交接市場工作,減輕家中經濟負擔等語;聲請人即其辯護人另以:被告雖曾於民國94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法院判刑,惟迄本件發生前,均無相類犯行,被告僅因感情因素,意氣用事,思慮欠周,始為本案犯行,應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吳姮穎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因被告欲自行負擔彌補被害人之金錢支出,惟遭羈押後,無法透過親友取得與友人合資經營事業之分配盈餘以賠償被害人,亟待被告親自領取等語,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
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認為所犯搶奪及竊盜嫌重大,前有多次搶奪等財產犯罪前科,此次再犯數次竊盜及搶奪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於103年8月11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聲請人雖執上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衡以被告前曾於93、94、97年間均有犯搶奪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而97年間所犯搶奪犯行,迨至101年4月29日執行完畢等事實,有本案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此次再犯多起竊盜及搶奪等財產犯罪犯行,足認被告並非偶發犯罪,顯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對社會治安及民眾人身安全均屬危害重大,就社會安全之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權衡後,認對被告執行羈押仍屬相當,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是應認被告確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或得以確保程序之進行。至聲請人是否具滅證、串證及逃亡之虞,並非本院審酌羈押被告之原因,被告是否欲自行處理給付被害人之賠償金額,亦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是本件聲請自屬無據,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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