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交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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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交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交簡字第一三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六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被告違反號誌管制,業據告訴人指訴甚詳。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員 洪一生 前往處理時,主動向警員承認肇事,業據證人洪一生證述屬實,應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所造成之損害,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智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曾韻蒔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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