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嘉簡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嘉簡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嘉簡字第62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五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美國職棒簽賭紀錄表貳拾玖張均沒收。又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開發」之成年人,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與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間某日起起至同年十月間某日止,由甲○○連續在其位於嘉義市○區○○○街○○○號房屋內,經營美國職業棒球簽賭站,提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於賭客向甲○○下注簽賭後,甲○○即利用傳真機傳遞簽單予上線組頭即綽號「開發」之成年人,甲○○則從中抽取百分之一佣金,以此方式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不特定賭客對賭。又甲○○另起普通賭博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五年三月九日起至同年月十五日止,在上址透過網際網路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金莎」之成年人,取得http://TL-Y.com賭博網站之簽賭帳號、密碼及簽賭額度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後,即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上揭由不詳姓名年籍者所經營公眾得出入之賭博網站每日下注二千元,而依每日美國職業籃球之比賽結果及該網站之賠率賭博財物。嗣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十七時五十八分許,為警於上開處所搜索查獲,並扣得甲○○所書寫之美國職棒簽賭紀錄表二十九張。案經嘉義市警察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上開犯行:
(一)被告警詢時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本院九十五年度聲搜字第三0七號搜索票、嘉義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各乙份。
(三)扣案被告所書寫之美國職棒簽賭紀錄表二十九張。
(四)本案搜索時被告電腦螢幕所顯示網址為http://TL-Y.com賭博網站畫面之翻拍照片二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及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開發」之成年人就上開經營美國職業棒球簽賭站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上開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就上開經營美國職業棒球簽賭站之犯行部分,多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或與不特定賭徒對賭,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而觸犯上述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核被告上開透過http://TL-
Y.com賭博網站簽賭部分所為與上開經營美國職業棒球簽賭站之犯行間,行為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上開二部分犯行,就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然查被告上開二部分犯行,時間相距長達三年十月,行為方式亦非相同,尚難認係出於概括犯意所為,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審酌被告尚無前科之素行、犯罪之手段、經營賭博之時間及規模、參與之程度、對社會善良風俗產生不良影響,以及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被告所書寫之美國職棒簽賭紀錄表二十九張,為被告所有,供簽賭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曾宏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書記官陳慶昀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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