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5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智文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7年度執聲沒字第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各為壹點壹肆陸貳公克、零點陸柒肆零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鄧智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0
6年度毒偵字第769、11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各為1.1462公克、0.6740公克),均係屬違禁物,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被告鄧智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本院106年度毒聲字第103號裁定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7年1月10日釋放出所,並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7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上開裁定書及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而扣案之透明結晶2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檢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餘淨重各為1.1462公克、0.6740公克,含包裝袋2只),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8月10日(聲請書誤載為15日)草療鑑字第1060800138號鑑驗書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扣案之透明結晶2包確屬違禁物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裝存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均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亦應依同條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上開毒品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雅淩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