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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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103號聲請人 黃緞 相對人 吳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佰柒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58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358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上訴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原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882,668元(計算式:680.24平方公尺×10,118元=6,882,6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69,211元,嗣聲請人依地政機關實測結果,變更訴之聲明,經核變更後訴訟標的價額為1,366,234元(計算式:135.03平方公尺×10,118元=1,366,2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裁判費14,563元,減縮部分視為撒回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減縮部分之裁判費54,648元(69,211元-14,563元=54,648元)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又聲請人另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中支出地政規費4,175元及證人旅費552元,合計支出訴訟費用19,290元(計算式:14,563+4,175+552=19,290)。是依前述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計算,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72元(計算式:19,290×4%=772,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應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