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2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2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易字第1253號證人 顏志憲 上列證人因被告 余彥輝黃嘉恩黃泰瑞 賭博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顏志憲處罰鍰新臺幣貳萬元。
理由
一、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證人顏志憲於本院99年度易字第1253號案件進行中,經辯護人 陳國瑞 律師聲請傳訊為證人,並經本院於99年12月10日日、100年3月25日傳訊到庭作證,均業經合法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可稽,被告雖於100年3月24日以內容「3月25日另有要事,無法到庭」傳真到院,並撥打電話洽書記官,惟書記官業於電話亦告以「法官諭知無具體理由不准請假」,此有傳真及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在卷為憑,證人仍未到庭,且未陳報不到場之具體、正當理由,爰依首揭規定科處新臺幣20000元之罰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及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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