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41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原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五日本院一百年度簡字第三一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陳原忠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討論問題,僅因政治理念不同,即引發本案,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素行尚可,兼衡被害人受有左眼、結膜出血等傷勢,暨犯後迄未能達成和解,取得對方原諒之情況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末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如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尚難謂為違法。況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四四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審斟酌上情所為之量刑堪稱允適。被告以原審判決過重及未給予緩刑為由,提起上訴,然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故其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減輕其刑或給予緩刑等節,核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坤芳
法官張銘晃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