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1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乙○○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6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損壞他人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隔熱紙及引擎蓋,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拘役柒拾日,有期徒刑、拘役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為丙○○之子、乙○○之弟,其與丙○○、乙○○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98年1月16日晚間9許,乙○○搭乘其子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丁○○、丙○○共同居住之桃園縣蘆竹鄉蘆竹村蘆竹294之2號住處探視丙○○,正欲離去之際,丁○○見狀即上前就出售共同繼承土地遭乙○○矇騙一事質問乙○○,而與乙○○發生口角爭執,適丙○○經戊○○攙扶自屋內走出,見丁○○與乙○○2人發生爭吵而向前勸阻並持柺杖戳頂丁○○,丁○○竟一時氣憤,先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強行取走丙○○所拄之柺杖,並將丙○○推倒在地,復持該柺杖朝丙○○頭部擊打2下,致丙○○受有頭部挫傷併血腫、左肩部挫傷之傷害;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又持該柺杖毆打乙○○之頭部、胸部等處,致乙○○受有胝骨及尾股閉鎖性骨折、頭部及右胸壁挫傷之傷害,戊○○見狀則上前環抱丁○○,制止丁○○毆打乙○○,乙○○即趁隙取走丁○○手上之柺杖,而乙○○因不甘遭丁○○毆打,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該柺杖毆打丁○○之背部,致丁○○受有背部多處擦傷之傷害。嗣雙方分開後,丁○○心有不甘,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對乙○○恫稱:「要殺光你全家」、「見一次打一次」等語,並至屋內取出菜刀、柴刀各1把追逐乙○○,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致乙○○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而當 簡有利 追逐乙○○至戊○○所駕上開車輛前,則另基於毀損之犯意,將手持之菜刀、柴刀朝上開車輛擋風玻璃丟擲,造成該車前擋風玻璃、隔熱紙及引擎蓋毀損,足生損害於戊○○。
二、案經丙○○、乙○○、丁○○、戊○○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二、事實認定方面:
(一)被告丁○○傷害丙○○部分: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行,辯稱:伊並無持柺杖毆打丙○○,丙○○係因自己跌倒而受傷云云。惟查,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案發當日,丁○○在伊住處搶伊的柺杖,並用柺杖朝伊頭部亂揮,打到伊頭部2下及造成伊跌倒在地等語明確(見本院99年3月18日審判筆錄第4至
8頁),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伊跟丁○○在外面吵的很兇,丙○○來勸架,丁○○就拿拐杖打到丙○○的手,還把丙○○推倒,伊媽媽的頭部撞到牆壁,腫了起來等語(見本院99年3月18日審判筆錄第8至10頁)及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伊扶丙○○出來,丁○○就將丙○○推倒,並搶丙○○的柺杖,之後打了丙○○2下,之後再拿柺杖打乙○○等語(見本院99年
3月18日審判筆錄第11至15頁)相符,復有丙○○之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16
783號卷第27頁)。被告丁○○上開辯解,顯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二)被告丁○○傷害乙○○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復有乙○○之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16783號卷第25頁),是被告丁○○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認定。
(三)被告丁○○恐嚇乙○○部分: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對乙○○為恐嚇之話語云云。惟查,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案發當天,丁○○先打伊後又恐嚇伊,當時丁○○要向伊討賣田地的錢,要伊返還5、6百萬元,並對伊說「要殺光你全家」、「見一次打一次」等恐嚇內容,當時伊心裡感到害怕,晚上還睡不著等語(見本院99年3月18日審判筆錄第8至10頁)及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案發當天, 伊有 聽到丁○○向乙○○要錢,並說要把伊等全家都殺死的話等語(見本院99年3月18日審判筆錄第11頁)明確,再佐以被告丁○○卻曾因認其出售共同繼承土地遭乙○○矇騙之事與乙○○有所爭執乙節,業經證人即被告丁○○之配偶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丙○○原本有2筆土地要給乙○○、丁○○平分,但是丁○○缺錢所以就將應分得之土地賣給乙○○,事後丁○○發現乙○○沒有按丁○○應實際分得之的坪數計算,且認為以公告現值購買之價格太低,遂要求乙○○應該還要拿5、6百萬元給丁○○,但乙○○只願意拿出1、2百萬元等語(見本院99年3月18日審判筆錄第18至19頁)明確,核與證人乙○○、戊○○上揭證述被告丁○○向乙○○要求返還出售土地款項之內容大致相符,是堪認被告丁○○係因要求乙○○返還買賣土地價差之約5、6百萬元而與乙○○談判不成始出言恐嚇甚明。被告丁○○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
(四)被告丁○○毀損戊○○使用車輛之擋風玻璃、隔熱紙、前引擎蓋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戊○○、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復有上開車輛受損照片3張、立誠汽車玻璃有限公司送貨單影本、龍錩汽車烤漆板金公司收據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16783號卷第28至30頁),是被告丁○○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認定。
(五)被告乙○○傷害丁○○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跟被告乙○○在討論財產問題時,乙○○有拿伊母親的柺杖打伊的背部一、二十下,因當時戊○○用手鉤住伊的脖子,所以伊沒有辦法反抗,乙○○只有打伊的背部,至於伊的頸部擦傷是因為戊○○當時勒住伊的脖子所造成的等語(見本院99年3月18日審判筆錄第19至20頁)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本來在裡面洗衣服,聽到外面在爭吵,就出來看,看到戊○○勾住丁○○的脖子,乙○○還拿伊婆婆的柺杖打丁○○後方的腰部等語(見本院99年3月18日審判筆錄第15頁)明確,復有丁○○之敏盛綜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在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16783號卷第26頁),是被告乙○○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丁○○、乙○○上開分別所涉之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一)核被告丁○○上開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丁○○上開所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傷害罪,均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被告簡有利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核被告乙○○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
(三)爰審酌被告丁○○、乙○○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雙方因買賣共同繼承土地之糾紛,而於談判未果之情況下,竟不顧多年之兄弟情誼,而互相傷害對方,又被告丁○○復未念及母子親情,而強取年邁體衰之母親丙○○賴以行走之柺杖,致丙○○跌倒在地,復因一時情緒失控持柺杖毆打丙○○,甚且出言恐嚇乙○○,致乙○○心生恐懼及持刀毀損戊○○所駕之車輛,致生損害於戊○○,其等2人所為不僅有悖人倫,且均已對其等母親丙○○造成終生無法抹滅之傷痛,所為誠屬不該,復兼衡其等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害人受傷之程度、素行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被告丁○○所犯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拘役,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又被告丁○○、乙○○犯傷害罪所用之柺杖1把,係其等母親丙○○所有,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是該柺杖非屬被告丁○○、乙○○所有之物,自無法據以沒收;另被告丁○○犯恐嚇罪、毀損罪所用之菜刀、柴刀各1把,復無證據證明為被告丁○○所有,且並未扣案而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0條、第305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魏于傑
法官李文娟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