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變更捐助章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81號聲請人 吳志堅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愛鄉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愛鄉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件對照表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愛鄉文教基金會之董事長,該財團法人於民國83年12月17日報經臺南市政府核准設立,已聲請本院准予登記,並發給法人登記證書在案。茲財團法人愛鄉文教基金會因應業務需要,經董事會第二屆第99年度第2次會議決議修訂捐助章程計六條(如附件所示),爰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請求裁定准為變更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愛鄉文教基金會之董事長,聲請准予變更財團法人愛鄉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如附件所示,已據其提出原捐助章程、修正後捐助章程、捐助章程修正對照表、財團法人愛鄉文教基金會99年12月12日99年度董監事會會議紀錄、董監事會議簽到簿及法人登記證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13頁)。至於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對財團法人愛鄉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變更如附件所示,亦予同意備查在案,此有臺南市政府教育局100年4月1日南市教社字第1000231357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頁),經核聲請人之聲請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並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雖非訟事件法第62條固規定:「法院依民法第62條為必要之處分及第63條變更財團之組織前,應徵詢主管機關之意見。但由主管機關聲請者,不在此限。」惟本件財團法人愛鄉文教基金會變更其捐助章程如附件所示,既經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教育局表示同意備查,揆之前揭法文意旨,主管機關既已事先表示意見,故本件已無再針對同一事項,徵詢主管機關意見之必要。參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愛鄉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如附表所示,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侯明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書記官程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