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3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372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6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一檢舉信函檢舉人欄位上偽造「乙○○」之印文壹枚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一檢舉信函檢舉人欄位上偽造「乙○○」之印文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翔實予以引用如附件。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偽造其同事署押作成私文書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危害,且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被告並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
書記官劉國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