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勞簡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勞簡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簡字第18號原告 梁雅惠 訴訟代理人 洪明立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宏誠五金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495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係就一繼續性法律關係存否發生爭執,核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依法自應就其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核定其訴訟標的總額。
二、查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第2項請求被告自民國110年9月23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其新臺幣(下同)24,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原告上開請求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則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要旨參照),故不併計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復按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為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是關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若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者,應推定其存續期間至勞工滿65歲退休時為止,該推定存續期間若逾5年者,應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以5年計算。本件原告為67年次,起訴時為42歲餘,距強制退休之65歲顯逾5年,揆諸前揭說明,應以5年計算僱傭關係存在之利益,是以原告主張每月薪資之數額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4萬元【計算式:24,000元×12個月×5年=144萬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256元,惟原告係提起確認僱傭關係之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3分之2,故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085元。
三、另查原告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126,01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為1,330元。
四、綜上,經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920元後,原告本件訴訟尚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為5,495元【計算式:5,085元+1,330元-920元=5,49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
勞動法庭法官徐沛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如不服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
書記官蔡明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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